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32号 原告:***,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山大道中段****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50157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到庭参加诉讼。后通知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3725.71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1391元、伤残赔偿金6070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565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878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城市工作的农村老人,在受到第三人召集为被告提供劳务,2019年8月13日原告在礼嘉***公园从事园林养护劳务时受伤,应由***、嘉木园林承担雇主连带责任。现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有需要就叫***,然后***就叫他自己的工人去做。我司与***系承揽关系。***也不是我司的工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未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住院发票、病历、假条、居住证明、鉴定意见及发票、劳务费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林木养护工作交给第三人***,根据***提供的人员和工作量合表后将工人报酬转支给***;***接受该工作后,叫原告到位******公园进行除草工作,劳动报酬由***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制作相应的工资发放表,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表直接支付到表中工作人员的卡上,***会根据工人的工作量对工资进行调整,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 原告伤后于2019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9日、10月13日进行了多次的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计产生门诊费用3748.71元。渝北区双龙湖医院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为原告开具了五份疾病诊疗证明,均载明原告需暂休两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院于2020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91元(含鉴定检查费)。 原告事发前在渝北区兴科一路129号成刚大楼租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但***并无劳务承包资质,故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接受第三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同时***从中获取收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合理管理和保护,但***未尽到该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工作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按7:1:2认定为宜。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其门诊费主张3725.71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1391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且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6908.50元(37939×15×10%)。交通费:原告因伤进行门诊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的并非固定工作,但其主张2385元/月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诊疗证明,其主张70日的误工期予以采纳,误工费共计5565元。续医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需要续医费3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较大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共计70790.21元,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079.02元(70790.21×10%);第三人***应赔偿原告14158.04元(70790.21×2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58.04元; 二、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9.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84元,减半收取为393.92元,由原告***负担273.92元,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第三人***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