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5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代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重庆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5015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殿街道丁香路20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1218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向代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代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向代强的报酬为14164.58元/月,而非110元/天;同时原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及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的金额不当。
被上诉人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认定正确,划分责任比例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代强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向代强医疗费1756.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689.75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498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7.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20元、复印费75元,共计2702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4日下午4时许,向代强受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两江新区水库桥头栽种银杏树,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吊车及驾驶人员辅助栽种。向代强所得报酬为110元/天。据向代强当庭陈述,当时树木栽种已基本完成,需要取下树木上的吊带。因为取吊带的位置较高,现场又无专门的设备,向代强就站在吊车的挂钩上进行操作。后树木发生倾斜,将向代强从吊车上击落至地面受伤。
受伤后,向代强被送至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241.26元,由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出护理费1000元。另,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向代强支付了13536.50元。后因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35.85元,由向代强支付。
2018年5月24日,经向代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代强因高坠受伤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建议误工时限180日,建议营养时限9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及检查等费用共计2676.20元,由向代强支付。
另查,向代强为城镇居民。向代强之母代某,1951年8月5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向代强在内的三个子女。向代强父亲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向代强与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向代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安全工作环境,应当对向代强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向代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于自身安全也有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件由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向代强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向代强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向代强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51177.11元,有相关票据为凭。2.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向代强为城镇户口,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772元,予以支持。向代强之母代某在向代强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向代强主张其一人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举示了家庭协议,但该协议为内部协议,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对向代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除以三人,为6905.73元。此项共计135677.73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向代强的收入情况,相当于一般的行业标准,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向代强住院30天,按照一般标准50元/天主张,为1500元。5.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向代强的护理费实际产生1000元。6.交通费。虽向代强未举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向代强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向代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向代强花去鉴定费及检查等费用共计2676.20元,有专门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续医费。经鉴定,向代强还需续医费15000元。10.住宿费、复印费。该两项费用无证据,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向代强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向代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27631.04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为159341.7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62841.73元,因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4777.76元,故在本案中还应向向代强支付98064元。
本案向代强诉求的诉讼标的为270217.65元,现一审法院判决标的为98064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向代强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代强向代强一次性赔偿98064元;二、驳回向代强向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向代强向代强负担400元。
二审中,向代强举示:1.向代强自行记载的工人工资收入发放明细。2.向代强及母亲代某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载明向代强及工友领取工资情况,从向代强及母亲代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代某账户转入款项的转款单位系重庆运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代强拟证其每月实际收入6800元左右,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规避税费,将其中部分工作发放至其母亲代桂生的账户。3.证人廖某、程某、**出庭作证,三证人陈述2018年2月前工资发放系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款打给向代强,由向代强发放,之后由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工资标准每天100元,做一天得一天。三证人同时陈述,因吊车钢丝绳与栽种的树木绞在一起,向代强就站在吊车的挂钩上取吊带,树倒下来导致向代强摔伤。向代强认为证人陈述工资标准不属实,表示与之前单方询问不一致,要求只采信证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向代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代强母亲的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通过代某银行账户发放向代强的工资,也未委托他人发放;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向代强自行记载,无法核实真伪,不予采信;证据2虽能够确定代桂生的银行流水中转入款项单位是重庆运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单位与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向代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工资分两种渠道发放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三证人证言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代强在受雇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栽种树木过程中受伤,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未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和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向代强采取站在吊车挂钩上取绞在树枝上的钢丝绳而忽视自身安全,导致摔伤,存在过程,应减轻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向代强承担30%责任,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向代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赔偿费用不当,本院认为:1.向代强受伤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系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应纳入损失认定并按比例分担责任;2.向代强父亲已去世,其母亲育有三个子女,三子女对其母亲应尽法定扶养义务,向代强举示的家庭协议只约束协议人,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3.向代强为园林绿化工人,结合当事人、证人陈述及同行业工资收入标准,原审认定其误工按照110元/天,合乎实情。向代强上诉主张其月收入14164.58元,审理中主张月收入6800元,均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审查,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代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向代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