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441号
原告:向代强,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重庆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5015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宫殿街道丁香路200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1218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代强与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向代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被告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权,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689.75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498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7.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20元、复印费75元,共计2702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6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在两*新区东湖北路三八水库桥头植树过程中,因吊装银杏树的机械操作失误,导致已栽种的树木倾倒,原告被该树所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但原告系与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事发时站在吊钩上作业,系自身危险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是为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辅助栽种树木,被告出吊车驾驶人员和油,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200元每小时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只负责用吊车栽种树木,其他需要人工的地方都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操作。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栽种的树木缺乏支撑,这一点被告也向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多次强调大树木需要支撑。原告受伤,因为栽种的树木有吊带需要取出,而取出吊带需要专门的梯子才能取得到,但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取吊带的梯子。树木当时已种植在坑里面,因为缺乏支撑,原告站在吊车的挂钩上取吊带时,树木发生倾斜,导致原告被打伤。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属于临时用工,当天确实是我们叫原告到其诉状中所称地点去植树,我们和吊装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栽种树木是我们的承包工程范围内。原告的受伤是吊装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希望法院酌情对责任进行划分。针对原告赔偿问题,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10元/天,而且根据2017年私营林业的平均工资39632元/年,刚好是3300元/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并不充分,我们认为应当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补助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两*新区东湖北路三八水库桥头栽种银杏树,重庆风调吊装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吊车及驾驶人员辅助栽种。原告所得报酬为110元/天。据原告当庭陈述,当时树木栽种已基本完成,需要取下树木上的吊带。因为取吊带的位置较高,现场又无专门的设备,原告就站在吊车的挂钩上进行操作。后树木发生倾斜,将原告从吊车上击落至地面受伤。
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241.26元,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出护理费1000元。另,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13536.50元。后因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35.85元,由原告支付。
2018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代强因高坠受伤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建议误工时限180日,建议营养时限9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及检查等费用共计2676.2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之母代桂生,1951年8月5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已去世。
本院认为,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安全工作环境,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于自身安全也有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件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51177.11元,有相关票据为凭。2.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户口,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772元,予以支持。原告之母代桂生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一人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举示了家庭协议,但该协议为内部协议,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除以三人,为6905.73元。此项共计135677.73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相当于一般的行业标准,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9800元(11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一般标准50元/天主张,为1500元。5.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实际产生100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举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等费用共计2676.20元,有专门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续医费。经鉴定,原告还需续医费15000元。10.住宿费、复印费。该两项费用无证据,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27631.04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为159341.7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62841.73元,因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4777.76元,故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支付98064元。
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270217.65元,现本院判决标的为98064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代强一次性赔偿98064元;
二、驳回原告向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原告向代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翔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