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8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501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舟,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院外护理认定不合理。
**园林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各项损失认定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396.92元、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24750元(165×150)、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65×100)、误工费15000元(2500×6)、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院外护理费10800元(90×120)、鉴定费1530元,共计13792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3月份起在**园林公司处上班,从事园艺修剪清理工作。2017年3月29日,***站在3米高的脚手架上修剪树枝,修剪完一处后,需要挪动脚手架,***坐在脚手架上未下来,下方一人在挪动脚手架过程中,因地面不平脚手架晃动致***摔下来受伤。
***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后,于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眼眶骨折3.左颧骨骨折4.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5.左外踝骨折6.左足第3、4跖骨头骨折7.左跟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冠以病。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壹月后复查,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我科随访。***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641.10元,由**园林公司支付,**园林公司另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300元。***出院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6.9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系农村居民,从2008年起居住在其女熊某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X号X幢XX号房屋处。
另查明,***受伤期间**园林公司按每月2050元发放其工资至2017年11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园林公司雇佣为其修剪清理树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在为**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园林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作为成年人,明知有人在移动脚手架时仍不下来,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对自己安全疏于注意,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园林公司之间的责任按4:6认定为宜。
***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对***未要求主张的医疗费,因本案中,***与**园林公司双方均有责任,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应全部纳入损失范围,***医疗费共计32038.02元。第二,对***要求主张的护理费24750元,***共住院165天,其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150元/天,对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其护理费应为16500元(165×100)。第三,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该费用应按50元/天计,应为8250元(50×165)。第四,对***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2500×6)。***受伤期间,**园林公司按每月2050元为其计发工资至2017年11月止,故***受伤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对其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728.10元(32193×17×10%)。第七,对***主张的院外护理费10800元(90×120),***无证据证明其需要院外护理,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八,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第九,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对***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十一,对***主张鉴定费153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对该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另外30元代收邮寄费,因非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2016.12元。
综上,***的损失122016.12元,应由**园林公司赔偿73209.67元(122016.12×60%),***自行承担48806.85元(122016.12×40%)。因**园林公司已为***垫付41941.10元(31641.10+10300),故还应再赔偿***31268.57元(73209.67-41941.10)。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268.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重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原告***负担218元。该费用原告已向一审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从事发经过来看,在挪动脚手架时上诉人***仍处于3米高的脚手架上,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存在的安全风险,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院外护理费等认定不合理的上诉意见,一审按照100元/天认定护理费,符合现行标准;对于营养费,应当依据医嘱等证据认定,而上诉人未举示相应证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审理查明上诉人***伤后,被上诉人仍为其计发工资至2017年11月,上诉人伤后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对于院外护理费,上诉人***是否需要院外护理,应依据医嘱并结合其伤情,上诉人***未举示相应证据,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琦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