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8683号
原告:刘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安英,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窦绪英,女,192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2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系四原告共同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长安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980903。
法定代表人:谭天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
负责人:谭春艳,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50157R。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曼,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武,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曼,系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刘俊、陈安英、窦绪英、***与被告刘涛、被告重庆长安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公司)、被告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陈安英、窦绪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被告刘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被告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曼、被告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陈安英、窦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刘永寿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死亡赔偿金562590元、丧葬费32772元、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533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被告刘涛驾驶渝DX5XXX号小型客车与绿化工人刘永寿相撞,造成刘永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与被告张武(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DX5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涛在被告长安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系死者刘永寿的近亲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X5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X5XXX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562590元和丧葬费32772元无异议,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均太高。交强险外应当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X5XXX号小型客车系本人在被告长安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562590元和丧葬费32772元无异议,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均太高。交强险外应当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嘉木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公司系正常绿化施工,占用车道系正常行为,占道手续尚在办理中。交强险外应当由被告刘涛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张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刘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系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0时48分许,被告刘涛驾驶渝DX5XXX号小型客车经机场路进入红锦大道由人和立交桥往新牌坊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红锦大道九建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该车驶入绿化施工区域,其车正前部与正在施工的绿化工人刘永寿相撞,造成刘永寿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与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永寿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刘永寿生于1956年1月1日,城镇居民。原告刘俊系死者刘永寿的儿子,原告陈安英系死者刘永寿的妻子,原告***、窦绪英系死者刘永寿的父母。
渝DX5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涛在被告长安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被告刘涛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
现四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渝DX5XXX号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与绿化工人刘永寿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与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嘉木公司和被告张武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涛与被告张武按照6:4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张武系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绿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武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嘉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涛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被告长安公司租赁车辆驾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长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永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8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刘永寿的死亡赔偿金562590元和丧葬费32772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刘永寿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2590元、丧葬费32772元、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640362元。
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40362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万元,其余的530362元则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8217元(530362元×60%),由被告嘉木公司赔偿212145元(530362元×40%)。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318217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刘涛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13元,即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279630元(318217元-4万元+1413元)即可,其余的38587元(4万元-1413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刘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俊、陈安英、窦绪英、***的各种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俊、陈安英、窦绪英、***的各种损失合计2796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俊、陈安英、窦绪英、***的各种损失合计212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俊、陈安英、窦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413元,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710元,多交纳的235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刘涛负担的1413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本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