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8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
负责人:谭春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绪英,女,192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良,男,192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980903。
法定代表人:谭天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50157R。
法定代表人:张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绪英、刘树良、刘涛、重庆长安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公司)、张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8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淇升、被上诉人**、***、窦绪英、刘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被上诉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安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嘉木公司、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宝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判定我方承担6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是用于调整仅存在机动车与行人间赔偿责任划分的争议。而在本次事故中行人刘某无责,刘涛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理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起到了相当的作用,各自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加重我方及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窦绪英、刘树良辩称,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三七开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实际发生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承担责任的是嘉木园林公司,但客观事实上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应该按照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利宝保险公司不能按照50%来承担赔付责任,应该按照70%来承担赔偿责任。
刘涛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长安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嘉木公司未作答辩。
张武未作答辩。
利宝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死亡赔偿金562590元、丧葬费32772元、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53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0时48分许,被告刘涛驾驶渝D×××××号小型客车经机场路进入红锦大道由人和立交桥往新牌坊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建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该车驶入绿化施工区域,其车正前部与正在施工的绿化工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与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刘某生于1956年1月1日,城镇居民。原告**系死者刘某的儿子,原告***系死者刘某的妻子,原告刘树良、窦绪英系死者刘某的父母。渝D×××××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刘涛在被告长安公司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刘涛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现四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D×××××号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与绿化工人刘某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与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嘉木公司和被告张武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涛与被告张武按照6:4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张武系被告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绿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武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嘉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涛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在被告长安公司租赁车辆驾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长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8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562590元和丧葬费32772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2590元、丧葬费32772元、家属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640362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40362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万元,其余的530362元则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8217元(530362元×60%),由被告嘉木公司赔偿212145元(530362元×4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已经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318217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刘涛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13元,即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279630元(318217元-4万元+1413元)即可,其余的38587元(4万元-1413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刘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窦绪英、刘树良的各种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窦绪英、刘树良的各种损失合计2796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窦绪英、刘树良的各种损失合计212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窦绪英、刘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413元,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710元,多交纳的235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刘涛负担的1413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宝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加重了其与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涛与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系受雇于嘉木公司,嘉木公司是因未在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占道施工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刘涛驾驶机动车与刘某相撞造成,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一审法院根据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