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1693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1-3、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50157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完毕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92元、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24750元(165×150)、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65×100)、误工费15000元(2500×6)、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院外护理费10800元(90×120)、鉴定费1530元,共计137924.3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担任园林绿化清洁工一职。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工作时从高处掉下来摔伤,造成原告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外伤,经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后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房产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14年3月份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园艺修剪清理工作。2017年3月29日,原告站在3米高的脚手架上修剪树枝,修剪完一处后,需要挪动脚手架,原告坐在脚手架上未下来,下方一人在挪动脚手架过程中,因地面不平脚手架晃动致原告摔下来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后,于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眼眶骨折3.左颧骨骨折4.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5.左外踝骨折6.左足第3、4跖骨头骨折7.左跟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冠以病。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壹月后复查,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我科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641.1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300元。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6.9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08年起居住在其女***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路XX号房屋处。
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按每月2050元发放其工资至2017年11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修剪清理树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明知有人在移动脚手架时仍不下来,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对自己安全疏于注意,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按4:6认定为宜。
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对原告未要求主张的医疗费,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应全部纳入损失范围,原告医疗费共计32038.02元。第二,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24750元,原告共住院165天,其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150元/天,对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其护理费应为16500元(165×100)。第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该费用应按50元/天计,应为8250元(50×165)。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2500×6)。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按每月2050元为其计发工资至2017年11月止,故原告受伤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728.10元(32193×17×10%)。第七,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10800元(90×120),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院外护理,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第九,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一,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53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对该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30元代收邮寄费,因非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2016.1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122016.12元,应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3209.67元(122016.12×60%),原告自行承担48806.85元(122016.12×40%)。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41941.10元(31641.10+10300),故还应再赔偿原告31268.57元(73209.67-41941.10)。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268.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重庆嘉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原告***负担218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