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26民初1857号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疑河西路82号物资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卢森,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虞天赐。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宿松县实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