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4609号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82#物资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4991145A(1-6)。
法定代表人:卢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国,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优,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代建款8307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经过合法程序中标阜南县××乡××村××村美好乡村工程,按照与发包人(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村民签订代建协议,以中标价每平米790.01元的标准(包工包料)代建被告所有的规划区内第一排第一栋第二套房屋,共计333平米,工程造价263073.33元。现该房屋已于2016年10月建成交付,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8万元、2015年6月26日支付过10万元的代建费,对于余下的83073.33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代建协议,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2、案涉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面积不足333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予以相应扣除;3、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不合格,应减少工程款;4、双方并未实际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签订阜南县龙王乡原鹿行政村曾郢中心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为:开工日期:承包方和原鹿村民签订的代建协议约定;竣工日期:承包方和原鹿村民签订的代建协议约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龙王乡原鹿曾郢美好乡村房屋代建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建甲方的房屋位于阜南县××乡××村曾郢美好乡村规划区内(第一排、第二栋、第007套),房屋为砖混结构,上下二层半(院墙及门楼属追加工程,不在此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造价:每平方790.01元。被告***的父亲苗树财代签合同并捺印,被告***在合同签名处捺印,该合同在阜南县××乡××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加盖村委会印章)。经原告组织施工建设,房屋建成后,被告***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80000元。后经原告自行申请,阜阳广合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确认涉案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99.10㎡(一层107.2㎡、二层107.2㎡、三层77㎡、阳台7.7㎡)。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农村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按照美化乡村建设规划,经乡村同意,原告在龙王乡原鹿村施工,将案涉房屋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双方约定建设价款为每平方米790.01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经测量建筑面积为299.1平方米,总价款236291.99元,被告已经支付180000元,尚欠56291.99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不认可原告诉求面积,未向本院申请重新测量,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该房屋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代建款5629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元,由被告***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淋方
(2021)皖1225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52××××0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1××××,188××××8286;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