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4588号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82#物资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4991145A(1-6)。
法定代表人:卢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国,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优,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苗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代建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经合法程序中标阜南县龙王乡原鹿行政村曾郢中心村美好乡村工程,按照与发包人(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分别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村民达成代建协议,以中标价每平米790.01元的标准(包工包料)代建被告所有的规划区内东边第一栋第三排第二户房屋,共计333平米,工程造价263073.33元。现该房屋已于2016年10月建成交付,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拖欠代建款140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给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其女儿苗某在场见证。现虽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仅欠李金刚代建款,与原告没有建筑合同关系;2、条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案涉房屋工程逾期交付,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4、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不合格,应当减少工程款;5、案涉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面积不足333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予相应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南县龙王乡人民政府签订阜南县龙王乡原鹿行政村曾郢中心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为:开工日期:承包方和原鹿村民签订的代建协议约定;竣工日期:承包方和原鹿村民签订的代建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单方造价为790.01元/㎡;以实际开工建设的总建筑面积结算。根据施工平面图,案涉房屋面积为333平方米,经现场测绘,案涉房屋面积为299.1平方米。经原告组织施工建设,房屋建成交付被告,被告方偿还部分房屋价款后,2018年2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女儿苗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金刚房屋代建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欠款人:(代签人:苗某)**。”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李金刚系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5月31日,原告出具证明:“兹证明李金刚系我公司在阜南县××乡××村美好乡村代建项目外聘人员,其与**于2018年2月13日下午代建款的结算系代表我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李金刚本人自愿放弃对**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日,李金刚在该份证明上注明“属实,本人放弃对**主张债权”并签字捺印确认。
2021年5月26日,阜南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建我村曾郢的美好乡村住宅工程,房屋于2016年前后均已建成交付,村民也都已装修入住,但尚有曾帅、苗振经、**、曾亚、王**锋村民代建尾款一直没有付清,***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多次向拖欠村民催讨,村委会也曾参与协调,但上述村民代建尾款一直还是没有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龙王乡原鹿村施工,将案涉房屋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房屋代建款14万元,因李金刚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其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原告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建设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之间,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建筑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屋代建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偿还部分房屋代建款后出具欠条,且双方并未约定剩余代建款的还款时间,案涉欠条应当视为2018年2月13日当天原被告双方就建设案涉房屋剩余价款进行结算的结果,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主张被告偿还欠条款项而被告拒不偿还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明确知道其债权受损害之日起计算,且有原鹿村委会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拖欠尾款的偿还,故被告主张条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结果,视为被告对案涉房屋面积、价款的初步认可,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按图纸施工,面积不足333平方米,工程造价应予相应扣除,未向本院申请重新测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代建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淋方
(2021)皖1225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52××××0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1××××,188××××8286;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