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1001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 被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颖河西路82#物资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建设公司”)、***实验中学、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9日、4月7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被告华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被告华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第三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皖0826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验中学共价值360万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利息691200元,并以2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起按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一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实验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艺术中心项目。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及该项目其他负责人***、**协商,就案涉项目外墙装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直至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11月20日),且被告***实验中学新校区室外工程及装饰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和华一建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材料垫资款及相关人工费等费用,并承诺2017年年底支付相应款项。2018年2月14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部分进行决算,确认总工程价款468万元,同日,应被告***的要求,被告华一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80万元材料款,尚欠28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及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确认欠288万元工程款及691200元利息,并约定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辩称,三原告确系案涉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是事实,但答辩人和案外人及原告所签的决算协议和出具的欠条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协议、欠条都是原告已写好,答辩人和案外人再签名。该协议和欠条中的工程本金远远超出需经审计决算的数量,欠条中的利息畸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述欠条和决算协议显失公平,均可撤销甚至无效。答辩人在上述协议和欠条出具不久就多次要求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重新结算,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答辩人在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依最终审计的结果为依据而不是单方约定。综上,三原告的工程款因还没有最终审计,债权数额没有最终确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华一建设公司辩称,三原告系案涉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也是事实,但,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被告***实验中学发包,答辩人承包,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为18146961.43元。后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双方订立了工程负责人承诺书、工程合作协议书,该承诺书约定承包价为18146961.43元,***等人向答辩人交纳工程总承包价的2%作为管理费,并最终按审计价结算,并约定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经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再将工程进度款转入***等人指定账户,答辩人不清楚也不需要清楚***等人的合伙情况。后***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三原告,他们之间订立了合同,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后因***等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导致涉案工程验收和交付产生障碍,答辩人以“通知”、“呈报”等形式积极同各方沟通协调,涉案工程才得以通过验收。发包方***实验中学转给答辩人的案涉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进度支付给了***等合伙人,且在2019年2月22日的安庆日报上向所有的案涉工程可能债权人公告,恳请他们结算,可见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债权没有确定,诉权没有成立。答辩人与***实验中学所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实验中学新校区室外工程及装饰工程,含东西两校区,总工程价为18146961.43元,***等合伙人实际只分包了东区的室外工程及装饰工程,***等人也只转包了东区部分外装工程给原告等人,故东区的工程款最终是多少应在总价基础同西区分割后并进行最终审计才能确定。答辩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与***等人签订的合同、***等人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结算依最终审计的结果为依据。该工程最终审计材料已交相关部门,审计结果还未最终确定,故原告的诉权也没有确定,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实验中学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一建设公司而非三原告,合同相对方是华一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华一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或肢解分包,答辩人无从知晓,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超额支付到期工程款,不存在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华一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款70%的30%,本案工程在2020年12月24日竣工,工程总价18146961.43元,应拨款3810861.9元。答辩人到2021年2月止,已向华一建设公司拨款10015341元,超过应拨款3810861.9元,故答辩人不存在到期未拨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乃至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图片,证明原告对被告三案涉项目外墙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完成。3、**实验中学外墙装饰总决算、转账,证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及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部分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468万元;被告二向原告支付18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就工程尾款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88万元、利息6912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为止的事实。5、通知、呈报、竣工验收记录及验收组成人员名单,证明被告华一建设公司就被告***实验中学的室外工程及装饰工程项目向该项目负责人及被告***发出协助验收的通知,对其工作进行指示、安排,并对前期工程量认定一事知晓,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据完成的工程造价,及被告***实验中学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可知被告***实验中学工程款数额尚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验收且合格的事实。6、定作合同、图纸、用货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实验中学项目中部分实际施工的情况,就案涉材料款进行垫资的事实。7、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支付工程垫资款,且愿意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华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涉项目负责人***等人在场都知晓的事实。8、工程决算清单,证明双方相互沟通,最后在2018年2月14日对工程的总量进行了决算。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被告华一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货款共130余万元,系河南鑫泰铝业有限公司、安徽有通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垫资,且数额远远超过的事实。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系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就案涉项目价款、工期、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与支付等情况进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7.2“工程支付、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的30%,工程验收再付40%,工程审计后支付到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补充条款“工程结束二十天左右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验收后到审计两个月左右付款”。11、光盘,证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部分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事实。12、微信截图及聊天,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承包及工程款的事宜经常沟通,被告华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提异议的事实。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对工程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有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来履行;2、图片与光盘,证明其是被威逼办理的决算与欠条。 华一建设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合同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负责人承诺书,证明原告不系该三份合同的相对方,进而证明被告华一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款应以实际审计结算为依据,原告所讨要的债权未经审计而没有确定;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67页12.4.3项,合同任何款项满足的支付条件是提交给监理公司,工程量审核后提交发包人审核;工程合作协议书第2页工程费用承包1“工程款已实际审计结算为准”;工程负责人承诺书第3页第3项第1小条也强调本工程合同价最终以审计价计算,虽然三原告不是本合同的相对方,但参与本工程建设后,对案涉三份合同是知情的,故应当受该三份合同的约束,况且三原告同被告***有内部分包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同被告***均未提出该合同,可推定原告知道该条款对原告维权不利,故有意不提供。2、华一建设公司提供的“**项目”对账单、2019年2月22日华一建设公司在安全日报上的公告,证明被告华一建设公司已积极、全面、诚信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向被告***等合伙人以及相关方支付了工程款1100多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等施工人,其他的发包方按合同以及期限支付的款项,我方将在审计后再完成;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把华一建设公司列为被告。3、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款最终没有决算和审计,原告的债权还没有确定。 ***实验中学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合同的相对方是华一建设公司而非原告,还约定了付款方式;2、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付款给华一公司10015341元,无需再行付款。 ***向本院提交了,***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6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4张,证明我方已经给付原告方(***220293元、***226500元)共计2277593元(包括180万)。 根据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各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实验中学外墙装饰总决算》,原告依据该决算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份证据上的内容系甲方***、***及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68万元,华一建设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80万元,尚欠原告方28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在“欠条”上约定按年利率14%支付利息。但该决算上明确载明“审计结束到账后付到95%提供发票”,结合证据10***、***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7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二项“工程付款,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的30%,工程验收再付40%,工程审计后支付到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28条补充条款“注:1、工程结束二十天左右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验收后到审计两个月左右付款”,原告方与***、***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及付款节点都有明确约定,根据被告华一建设公司提交的由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验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监理部及***实验中学共同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决算和审计结束,故涉案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审计后支付到95%”的付款节点。原告方提交证据7光盘来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但该视频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协商的全过程,仅仅是对其中一段对话的截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8、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证据11、12,被告方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两组证据内容不完整,聊天的内容零碎、不连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图片与光盘,对象不明确,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华一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实验中学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付款凭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方仅认可给付***的220293元,给付***的款项,***并未在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给付***的款项即视为给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实验中学系涉案***实验中学新校区室外工程及装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华一建设公司系总承包人。后华一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工程负责人承诺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给***、***、**施工。***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实验中学外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方实际施工。2018年2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实验中学外墙装饰总决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68万元。当日,华一建设公司向原告方转账180万元。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尚未决算和审计。 本院认为,华一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从华一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主合同内容,乙方承包该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安全文明、包工期,承包并承担全部工程内容发生的费用,自负盈亏”,表明华一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实际施工,***、***、**是借用华一建设公司的工程资质进行施工,符合挂靠的特征。2、合同约定“本公司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用为工程决算价的2%。”该费用可视为***、***、**支付给华一建设公司的挂靠费。3、《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价为“18146961.43元”,与华一建设公司与***实验中学签订的合同价一致,表明华一建设公司除收取2%的管理费用外,华一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仅是过账转付给***、***、**,工程项目承包价即为给付***、***、**的工程合同价。4、合同约定,甲方派出项目经理**,每月支付项目经理8000元报酬。八大员工资每月5000元,以上人员工资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或从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检查、验收、开会时,到场人员每人每天补助500元,该费用由乙方支付。表明,即使华一建设公司派员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验收,这些人员的工资均是由***、***、**支付,可视该管理人员为***、***、**所雇佣。综上,***、***、**挂靠华一建设公司承包***实验中学新校区室外工程及装饰工程,华一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在***一建设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仍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也自愿与原告方签订《**实验中学外墙装饰总决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价款。根据《**实验中学外墙装饰总决算》,***认可原告方的总工程款为4680000元,参照***、***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按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的30%,工程验收再付40%,故至2020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应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为3276000元,原告方认可华一建设公司已支付1800000元,亦认可给付***的220293元,故***现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255707元。参照***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其自愿按照年利率14%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签订的总决算及欠条均系被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诉请被告华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华一建设公司与原告方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向华一建设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方请求华一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实验中学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实验中学与华一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18146961.43元,工程付款周期为:无预付款,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款的30%(第一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第二期付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机关确认结算价款的95%(第三期付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支付(无息),但每期只付到应付款的30%,每期剩余70%款项2年内付清(时间从每期首付款之日起计算),并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至2020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时,***实验中学应付工程款为18146961.43元*70%*30%=3810861.9元。***实验中学实际已付款10015341元,故原告方请求被告***实验中学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被告***、被告华一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80000元、利息691200元,并以2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起按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实验中学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55707元,并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707元,并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70元,由原告***、***、***负担19269元,由被告***负担21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