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513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82#物资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4991145A。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问,被告***及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82146元及利息(利息以13821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1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月息1.5%(1分5),按月付息。自2021年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截止2023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82146元。原告多次催促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违反民诉法规定,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公司起诉。2、被告公司与三原告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借款。3、原告追加被告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转入公司账户,被告***也没有将涉案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因为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4、原告和***之间约定没有利息约定。5、原告款项资金来源源于其他人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应当无效,也就是借款合同无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当日,原告***向***转款100万元,附言“借给***老总100万,月息1.5%”。***收到转款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支付利息47个月共计70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银行流水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已付利息至2020年12月份,尚欠付本金100万元。双方未对借款进行结算,或约定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原告***请求将本息合计后作为基数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余下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3.45%×4=13.8%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虽然未在借据盖章,但是从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被告***作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转款后将20万元款项转入安徽某某公司账户,两被告未举证转款原因及用途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9.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共同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案件诉讼费交纳办法。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壹万叁仟陆佰壹拾玖元伍角整元(1361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