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4民初345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建工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魏建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颍州,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颍州、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由被告中标承建,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共拖欠原告材料款等共计105000元,为此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进行了清算,对于所欠款项***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立下欠条,承诺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个人提供连带保证。现在上述工程已审计结束,但是被告方却迟迟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阜阳水建公司支付拖欠款105000元;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水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想要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不能单单依据一张不真实的欠条,还要提供自己确实向公司提供了真实材料的送货或劳务的凭证,如收货单、结账单、记账单等证据加以印证。二、***作为当时我公司委托的一位在工地临时负责工人管理的人员,签字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欠条上所加盖的印单非公司制作或所有,系由他人伪造。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3、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4、***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项目部有两个公章在使用。
经质证,被告阜阳水建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4月已完工,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欠条上印章系伪造,欠条上***个人签字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份证据,阜阳水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两份清单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公司盖章,原告方也未提供原始单据进行佐证;对第四份证据,被告阜阳水建公司不予认可,其没有授权过***刻制公章,且***自述刻制印章的目的是特定的,即做资料用。
被告阜阳水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
1、鉴定书、竣工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该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4月完工,2014年1月竣工验收,其委托的工地临时负责管理施工人员的***其职责权限也应于该项目竣工而自动终止。同时证明原告清单均发生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所以原告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
2、多份***因涉案工程出具的欠条,证明在贵院已审理多起与我公司有关联的类似案件,证明原告举证欠条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所有印章,原告所举欠条与我司无关;
3、阜阳市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已多次与他人共同虚构涉本案工程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第1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鉴定报告和审计报告有关工程进度不完全一致,工程后来有新增项目;对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作为原告来说是不知道印章真伪的;对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笔录中并没有涉及到原告这笔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阜阳水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阜阳水建公司提交的施工项目部的印盖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否。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方对鉴定结论无意见,但其认为***当时盖章,原告作为普通公民是无法辩别公章的真假。被告对鉴定结论无意见。
另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张收据,金额为115320元,作为欠条的补强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20张收据及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对姚某某、***的谈话笔录,该两份证据有诸多矛盾之处,本院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本人未到庭,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能证明案涉工程建设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结合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1日,被告阜阳水建公司中标承建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该工程于2013年5月份左右完工,2013年6月7日发生洪灾,遂又于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在洗马潭处完成河道二次清淤,增建拦砂坝一座。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由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由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施工项目部实施,现工程早已结束,经双方结算尚拖欠***材料款以及材料运输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千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审计结束一次性全部支付,并承担3%的月利息,利息每月支付。欠款人: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连带担保人:***。2015年3月7日”。同时在欠款人处盖有”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是2015年3月7日的欠条及其提交的两份清单。在欠条中,清楚的表明拖欠***材料款以及材料运输款105000元是用于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原告方提交的2份清单中,明确载明2013年7月、8月、9月运输材料款分别为9800元、4900元、4900元。2014年3月河道外运土方运输费为10800元、2014年5月河道外运土方运输费10800元,而从被告阜阳水建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及审计报告中对案涉工程施工进程的表述虽有不完全吻合之外,但至少可以确定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该工程是无任何施工的,2014年3月、5月案涉工程早已结束(即便按鉴定书对案涉工程施工进程的表述,该工程也已于2013年12月20日即已完工)。再则从原告方于第二次开庭后提交的20张收据及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对原告***及丈夫姚某某(即原告方提交的第1份清单中的姚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分析,更有多处不合常理。一、数额不对,20张收据总金额为115320元,而原告方提交清单中载明是165710元;二、20张收据中有4张注明是程某某的,金额17010元,程某某与***是何关系,无从得知;三、编号为3306531号收据注明日期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18天开了一张收据,而***及姚某某在审判人员对其谈话中非常肯定不存在十几天才开一次收据的情况,并明确表明”一次都没有”;四、姚某某在谈话中明确表示从2013年3月至2014年春节前每月都运送材料,也与鉴定书及审计报告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日期的表述明显不符;五、在审判人员要两人对3306531号收据连续18天才开收据行为及告知鉴定书及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并要求两人对其回答作出合理解释时,两人均以记不清了及不懂为由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六、编号为3306402收据无任何人签字,而姚某某在审判人员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每次送货均有施工方人员签字。综上,原告方提交的欠条及两份清单本院均不能采信。另无论欠条是否为***出具,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且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之后,原告方也未提出***的签字能够代表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意志,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任何证据,故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家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