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63354L(1-4)。
法定代表人:魏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执行人:衡允飞,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复议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州水利建筑公司)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查明,***诉衡允飞、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16)皖1202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判令衡允飞支付***工程款80000元。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在欠付衡允飞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皖1202执217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衡允飞、颍州水利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83410元。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皖1202执2171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颍州水利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是针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遂作出(2017)皖1202执异9号裁定,裁定驳回颍州水利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向本院复议称,执行依据没有确认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向***承担具体明确的给付责任。颍州水利建筑公司与衡允飞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有欠款应由衡允飞举证证明,衡允飞不能证明,应向***承担清偿责任,与该公司无关。颍州水利建筑公司提供衡允飞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衡允飞与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和工程款纠纷。衡允飞2017年3月14日。”
本院查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4月,颍州水利建筑公司承建颍州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项目,衡允飞经人介绍进行工程建设,由于没有资质,颍州水利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衡允飞负责结算工程款。后衡允飞出具结算证明,下欠***木工工程款80000元。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对于将工程转包给衡允飞施工不予认可。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在颍州水利建筑公司承建的颍州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且相应的工程款没有收到,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供颍州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预算、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方面证据材料而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应当在欠付衡允飞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颍州水利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颍州水利建筑公司因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供颍州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预算、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方面证据材料而没有提供,被判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复议审查过程中颍州水利建筑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衡允飞的证明,但该证明载明内容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相矛盾且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颍州水利建筑公司以其与衡允飞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有欠款应由衡允飞举证证明为由提出异议,是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邢 轶 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江涛(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