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4民初28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5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6335-4。。
法定代表人:魏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州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由被告颍州水利公司承建,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2014年5月29日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言明借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清,现该工程早已审计结束,但被告所属项目部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该项目部负责人汪国庆交涉无果,原告认为项目部仅是被告为中标工程临时成立的分支机构,因此项目部所欠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颍州水利公司归还借款28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颍州水利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并不认识案件原告,双方并没有经济来往,并没有借款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落款为汪国庆的欠条一份,证明汪国庆因该工程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给汪国庆汇过45万元。
被告颍州水利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真实印章,另外根据借条内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全部竣工,不需要对外借款,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书写借条的是汪国庆,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汪国庆转款,与本案被告无关系,账户也并非公司项目部所设账户。
被告颍州水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竣工鉴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竣工验收;证据2、印章一枚,证明原告借条上面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公司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只能证明工程结束,并不代表费用已经结清;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不知晓印章的真假,另外也存在公务方便,公司会同时拥有多枚印章。
本院审核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道防洪工程翚溪河治理二标段工程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2011年11月开工建设,2014年1月竣工验收。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汪国庆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注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本借款用来苏桥水利工程本借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清具借人汪国庆2014年5月29日”借条落有“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绩溪县扬之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城区段翚溪河防洪工程2#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原告认为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建单位,项目部是其下属机构,汪国庆书写的借条,被告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颍州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汪国庆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汪国庆使用被告公司印章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国庆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请可另行诉讼。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