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2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水建公司承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项目,其在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通过亲戚介绍,于2015年4月开始给该工程送黄沙和石子。2015年8月工程竣工,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与***一同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材料款8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支付。被告水建公司违法转包给***,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82500元;2、被告水建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从15年3月底进场,***是我的技术人员,我是实际施工人,***是工地送沙子石子的。
被告水建公司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承建工程未转包给任何人。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工程款、材料款纠纷。三、***、***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该二人行为和公司毫无关联性,***、***两自然人之间书写债权文书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建公司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黄沙和石子,2015年9月30日结算时,尚欠原告8250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沙、石子款共计捌万贰仟伍佰元整。***,经手***。2015年9月3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250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要求***支付材料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认可***是经手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8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樊长龙
该判决尚未生效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