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2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水建公司承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项目,其在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通过亲戚介绍,于2015年4月开始给该工程送黄沙和石子。2015年8月工程竣工,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与***一同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材料款8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支付。被告水建公司违法转包给***,对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82500元;2、被告水建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从15年3月底进场,***是我的技术人员,我是实际施工人,***是工地送沙子石子的。
被告水建公司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承建工程未转包给任何人。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工程款、材料款纠纷。三、***、***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该二人行为和公司毫无关联性,***、***两自然人之间书写债权文书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建公司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黄沙和石子,2015年9月30日结算时,尚欠原告8250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沙、石子款共计捌万贰仟伍佰元整。***,经手***。2015年9月3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250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要求***支付材料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认可***是经手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水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8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樊长龙
该判决尚未生效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