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02民初1928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96号阜阳建工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允飞、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州水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允飞、被告颍州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衡允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2、被告颍州水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颍州水建公司承建颍州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项目时,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衡允飞。原告通过***的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带领工人一起从事钢筋工和瓦工工作。同年8月中旬,工程竣工。被告***一直拖欠钢筋工和瓦工,经多次催促,被告衡允飞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颍州水建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衡允飞,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颍州水建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衡允飞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此笔工程款8万元不应当由我偿还,应当由颍州水建公司偿还。
颍州水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或***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协议,同时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我公司不欠其任何工程款项。同时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8月竣工。多年来,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与***私下作出的结算对我公司毫无约束力。二、原告诉求的权利基础不明,适用法律混乱。我公司没有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充其量仅仅是提供劳务的个体工人而已,无权代表其他钢筋工和瓦工主张权利。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当在全部钢筋工和瓦工的授权后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工资款,而不是向法院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被告衡允飞将位于颍州区马寨乡扶贫桥工程劳务项目中的钢筋工和瓦工发包原告岳伟杰。完工后,***未将钢筋工和瓦工的工资款支付给岳伟杰。经多次催要,衡允飞于2017年3月4日向岳伟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岳伟杰马寨乡扶贫桥工程瓦工、钢筋工工程款共计捌万元整,***在欠条尾部签名并注明当天日期。同月14日,衡允飞向颍州水建公司出具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和工程款纠纷的书面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衡允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岳伟杰出具的欠条,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其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提出由衡允飞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上无颍州水建公司加盖的印章,且岳伟杰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颍州水建公司与衡允飞存在某种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录音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作为直接证据的欠条,加之衡允飞已经出具过相关书面承诺,故岳伟杰请求颍州水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涉案的劳务合同关系仅仅发生在***和衡允飞之间,其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依据与颍州水建公司是否发包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案的结案案由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衡允飞所欠债务系工资款,而非工程款。衡允飞辩称的内容与本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出具书面承诺是受到威胁、逼迫等情形下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伟杰工资款8万元;
二、驳回岳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