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68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55501。
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202065249448T。
法定代表人:张子彬,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大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朱大庄村委会提出反诉并申请文字、工程质量鉴定、当事人申请延期调解,于2021年7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罗贤龙,被告朱大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815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日,被告朱大庄村委会和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朱大庄村委会将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新农村建设代建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公司施工。2011年10月8日,**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2年竣工后,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验收为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经原告、**公司和朱大庄村委会结算,朱大庄村委会仍欠工程款7818753.5元没有支付。2019年5月18日,被告朱大庄村委会再次对该欠款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诉请。
**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在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答辩人承包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新农村工程并由***实际施工。2011年7月9日,答辩人和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朱大庄新农村项目工程,2011年10月8日,答辩人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交由***具体负施工。2012年3月1日,答辩人又和朱大庄村委会签订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办公楼施工合同,并将朱大庄村部办公楼项目也交由***自筹资金负责施工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均由***实际负责,***系上述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的工程欠款应由朱大庄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在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代表答辩人和朱大庄村委会进行结算,并签署《朱大庄村民委员会·**建筑公司对账清单》,截止2014年11月14日,朱大庄村委会仍欠工程款7818153.5元。由于***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朱庄村委会在结算之前所支付的30974513元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对于马寨乡朱大庄村委会所欠7818153.5元工程款,应由***直接要求大庄村委会支付,朱大庄村委会也应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要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朱大庄村委会就本诉部分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律合同上的相对关系,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可见,**公司把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答辩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人具有法律合同上的相对关系;原告称案涉工程系“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本系违法分包,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律合同上的相对关系,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二、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取得验收报告,验收程序违法。答辩人原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晓军未经阜阳市颍州区美好乡村办公室、住建委等主管单位签章确认,未经村委会议确认认可,擅自为原告出具印章及签字,该峻工验收结论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及验收标准,也不符合同约定新农村建设的政府相关政策。刘晓军因案涉工程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被贵院刑事审判庭宣判有期徒刑,原告在工程施工及验收等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方案的签章及签字。事实上,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系“豆腐渣”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挂靠单位应当对发包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对帐程序及过程均违法。对帐单反映的工程量为未了结、未经合法验收工程,在验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对帐单验收经手人刘晓军因本工程受贿被判刑。对帐程序未经村民委员会议研究通过,无会议通过记录,该“对帐单”无论从证据三性的哪一方面均不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三、案涉二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和***对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是不符合约定标准,无法交付使用。即便交付,安全隐患重大,不是因某一人的刑罚能够弥补,而是需要长期的维护保修。被答辩人承建的案涉二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颍州区委向**公司发函处罚三年不准承包相关工程可见,**公司违法分包行为,把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给发包方造成重大损失;案涉工程属”豆腐渣”工程,被答辩人不仅不应得到工程报酬,还应承担重建、修复等工作义务;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施工及分包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是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系根本违约。因不能提供合格验收的安全保障答辩人无法把案涉房屋交付农户。因农户现实居住情况看,虽有居住,但总有诸多质量问题,仅为此答辩人已支付数百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因原告与**公司的违法行为给答辩人追偿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朱大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承担加固维修费用等计3591515.83元;2、被反诉人继续对反诉人以后的加固维修费用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9日,反诉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价格、验收、转包等条款;在分包方面,合同明确“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把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反诉人。
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反诉人的资质条件及施工能力限制,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及验收标准,也不符合同约定新农村建设的政府相关政策。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系“豆腐渣”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公司应当对反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弥补工程质量问题给人民群众可能带来的危害,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人民政府作为丙方、**公司与加固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加固费用由丙方支付。2015年10月26日,被反诉人代表**公司在加固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加固工程造价总计3591515.83元。
根据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与**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的损失,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原告不是**公司,因此反诉人保留对**公司的诉求,在本案中不要求其承担反诉责任。依据《建筑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就反诉部分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案涉房屋虽然由被答辩人开发交由答辩人具体负责施工,在竣工验收后,案涉房屋已经由被答辩人出售给村民,全部交付使用。在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被答辩人不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权利主体主张。被答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房主因向其主张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无权提起反诉。
二、被答辩人反诉称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在竣工后,由被答辩人组织监理单位浙江绍兴华康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及施工单位**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竣工验收综合表的各项要求均为:符合要求。根本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更不存在被答辩人反诉所称的重大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证据使用。事实上,案涉房屋自交付后近10年从没有因为质量问题而发生纠纷。被答辩人以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要求承担加固费用等合计3591515.83元依法不应支持。(一)被答辩人反诉称要求答辩人承担加固费用等合计3591515.83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因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需要维修,更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因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而遭受3591515.83元损失,故要求答辩人承担3591515.83元费用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二)被答辩人即便存在因案涉工程而遭受损失,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全部交付购房户使用。在近10年期间,没有任何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维修,被答辩人也没有因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或**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被答辩人有损失,也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朱大庄村委会和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朱大庄村委会将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新农村建设代建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按固定价格67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辅助工程按图纸标准计算、审计为准(不含保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验收合格付10%,一层封顶验收合格再付30%,二层封顶验收合格再付3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再付1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7%,余款在保修期一年内无缺陷责任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1日,**公司和朱大庄村委会签订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办公楼施工合同,并将朱大庄村部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价款按固定价格78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同第一份合同。2011年10月8日,**公司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前述两个项目的施工均由***实际负责。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作为**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8月4日开始履行施工义务,施工期间双方对一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变更,并由双方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填写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2日,双方同时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场时进行竣工验收,***承建的上述工程验收为达到合格标准。同年12月18日共同在质量验收工程表上签署意见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4日,在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经***、**公司和朱大庄村委会进行对账结算,合计总工程款为38792666.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0974513元后,朱大庄村委会仍欠工程款7818753.5元,朱大庄村委会在对账清单上加盖其村委会印章。2019年5月18日,朱大庄村委会再次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资金困难,尚未支付该笔欠款。
另查明,朱大庄村委会反诉所称时称的加固工程合同价3591515.83元,系其依据**公司与朱大庄村委会在补充说明中预算的数额,虽然朱大庄村委会未提供已经实际完全支付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和**公司认可的有844660.83元和78786.15元(合计923446.98元)已经实际产生。朱大庄村委会提供的***借用及收取村民钱款明细表的时间均在2019年5月18日确认欠工程款7818753.5元之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第一次开庭后,朱大庄村委会申请对***提供证据中的村委会印章真伪和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朱大庄村委会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印章的真伪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出具有工程款结算说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告知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身份证、**公司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对账清单、欠款情况说明,朱大庄村委会提供的村委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补充说明、工程联系单、借用及收取村民钱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与朱大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朱大庄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朱大庄村委会约定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且**公司在取得朱大庄村委会出具的欠款书面说明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公司认可工程款受益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内容,***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主体,朱大庄村委会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7818753.5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关于朱大庄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其认可的加固费用923446.98元,余款6895306.52元为朱大庄村委会应当继续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请求的违约金,因朱大庄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金的方式或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朱大庄村委会辩称和反诉请求中关于扣除加固费用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除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已经告知的法律依据外,其余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大庄村委会就其反诉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法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时,对其村委会于2019年5月18日加盖印章出具情况说明(可视为结算协议)后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朱大庄村委会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供鉴定使用的资料、履约保证金、***借用及收取村民钱款明细表、70名证人出庭申请书等)均持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95306.52元;
二、驳回***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528元,由***负担7984元,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8544元。
反诉案件收费17766元(预收时已减半),由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3146元,***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学龙
人民陪审员 王国成
人民陪审员 许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