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4849号 原告:***,男,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菠,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55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菠到庭参加了诉讼的,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公司在龙口市南山***施工期间,全权委托被告***负责该小区承建过程中的所有事务。2013年5月,被告将该小区的11、15、16、1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65000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涉案工程款系松山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向松山公司出具欠条,并不是向原告出具欠条,涉案款项系被告**公司欠松山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本案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5日,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两份《佛光山水F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SKF10-FGSS-006、NSKF10-FGSS-007),将佛光山水F区(龙口市南山***)11、15、16、17号楼的土建工程及部分电气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被告**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系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山东省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委托单位: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后***、***代表**公司与山东松山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签定了分包合同,将上述承揽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工程分包给松山公司。2013年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保温款叁拾陆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贰拾万元整,如未按期支付,愿以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对方(注所欠款总额支付利息);二、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如未按期支付,愿以每月百分之五的利息支付对方;三、如未按期支付所欠款,有权诉讼于法院进行裁决。欠款人***。”该欠条下方载明“注:2014年3月17日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余下部分下次**拨款时付清,**哲,2014.3.17。收款人:***、***、***。”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7)鲁0681民初66号***诉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松山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2年,***挂靠我公司对外施工……为此我公司承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归***所有,与我公司无关,由***负责领导领导追偿债权、偿付债务。”,该案中被告的负责人向***的施工负责人出具证明“由***施工的5幢外墙保温……”。 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鲁0681民初4531号,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鲁06民终19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是**公司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裁定撤销(2018)鲁0681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申请本院调取的(2017)鲁06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书》,(2019)鲁06民终194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原、被告围绕有争议的事实,明确了各自主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原告主张其与***、***合伙借用松山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一致同意由其以个人名义起诉,提交了***、***于2018年9月20日签字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年我们(***、***、***)三人合伙在龙口市南山***对11#、15#、16#、17#楼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拖欠165000元的工程款,我们均同意以***个人名义起诉。”。经质证,被告***认为(2017)鲁0681民初66号案件中的承诺书是松山公司出具给***的,并不是给本案原告出具的,且原告提供的声明书没法核实真实性,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出具给松山公司的,不知道怎么会到了原告手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又提交了其与***在2017年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显示“……原:咱俩得见个面,你欠我这个钱怎么弄,你重新打个条啊还是怎么样?打这么长时间了,也没看见钱,也没看见你人,这怎么弄?梁:办着手续呢,办着看看……我这边下不来办不好,你的钱也没治,白搭……原:你能不能从别的地方挪点儿给我……梁:办办看吧,办办看吧,反正办着手续,看款什么时候能下吧……”。原告主张该录音资料能够表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涉案工程款,被告仅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脱,并未否认欠款事实,也没否认他本人的给付义务。***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可以证明松山公司对佛光山水工程并未通过验收,所以造成工程款拖欠。 被告***提交了**公司与松山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分包给松山公司的,而不是原告承包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交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松山公司曾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基于这次协助执行,被告**公司向松山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该款是松山公司制作工人工资表,经**公司认可后由南山农资办以承兑的形式支付给松山公司的。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当时确实签过一份合同书,双方分别由被告***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要求收回并当场撕毁。被告***现在提交这份合同存在重大瑕疵:第一页及第二页上半部分的手写内容与第二页的下半部分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该合同加盖的松山公司的公章并非同期松山公司的公章。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了松山公司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4月24日对外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带有防伪编码,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书落款的松山公司公章没有防伪编码,两者区别明显。原告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释称因原告与松山公司之前尚有合作,所以松山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追索欠款并予以配合,该执行通知书只是原告做的诉前保全,冻结了***在南山的工程款后,***主动让其合伙人**哲向原告及其合伙人以承兑的形式付款20万。在***出具的欠条下方可以载明实际收款人是***、***、***,且欠条下方备注部分是**哲书写的,三个合伙人只是作为收款人签名,该案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保全的主体并不代表实际的诉讼主体。 原告主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其与海基置业签署文件及与之有关的业务,并不涉及***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因此并不能仅以该授权委托书推定***对本案原告所分包的涉案工程也是代理行为,结合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故被告***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松山公司的行为属于“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范围,因此无论原告追索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均不应由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为以165000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借条承诺最后还款日期)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三人合伙借用松山公司资质从二被告处分包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并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出具书面声明认可三人合伙关系并同意由原告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从(2017)鲁0681民初66号案件中的承诺书和书面证明内容能够看出松山公司认可***在2012年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系***所承揽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与涉案工程时间吻合;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内容也能够看出***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除涉案工程外还有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其他纠纷;被告***提交的**公司与松山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处没有负责人或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松山公司的落款公章与同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合同真实,也不能因此排除原告挂靠松山公司、借用其资质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原告与他人合伙借用松山公司资质承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分包合同虽然因此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且被告***对上述情况应为明知,故对***主张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约定还款日期予以确认。***主张其分包涉案工程、出具欠条等行为,均是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原告主张***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代理权限范围,而且实际上***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办理山东省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责任……”)可以看出,**公司授权***办理的是承揽涉案建设工程的事务,应当包括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结算及签订相关法律文书等所有事务,故其将涉案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上述授权范围,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系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结合原告明确的利息计算主张,应当是以165000元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承诺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崔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