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02民初3472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55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36000元(从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下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金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承担借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金磊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金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4月1日,**因公司周转向***借款12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向***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月利率2%,并约定到期未还借款每天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和金磊公司均在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和盖章,并自愿为**向***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还款期限之日后4年。同日,***还给***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用其夫妻共同房产和物品及财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同日,***通过李胜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2017年6月3日***与***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并约定还款时间延期至2017年9月1日,保证在还款之前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不能拖欠。逾期后,因**、***、金磊公司未还款,***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与***夫妻关系。**与**伟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李胜的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借款补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1日,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磊公司均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金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磊公司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公告费(凭发票),由被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