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02民初6657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阜阳市人,大学文化,市民,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奎星苑综合楼3号楼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975098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被告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4.51万元(其中本金19万元以及利息5.51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其后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中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以其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予以同意,原告即按招标公告要求(第九标段)凑集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37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遂汇入招标单位指定账户。后因以被告名义参与的投标未能中标,上述保证金被退回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3月6日退给原告18万元,余款19万元一直未能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然承诺及时退还,但是至今未能退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的主张。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转款37万元用于投标谯城区中小学食堂建设项目第六、九、十标段保证金,后来中了第十标段,没有中标的保证金18万元退还给被告账户后,剩余19万元是用于中标的第十标段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工程完工后已经退还给**,答辩人没有得利更没有占有案涉19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原告在2014年3月6日收到18万元,本次起诉要求返还19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中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将工程项目划分11个标段。其中6标段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合计32万元、9标段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合计37万元、10标段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合计24万元。招标公告备注投标人可以投几个标段,但只能中一个标段,如果投几个标段,投标保证金按照最高标段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缴纳即可。原告***打算参与第9标段的投标但是没有资质,就找到被告蓝星公司协商以其名义参与投标,被告蓝星公司同意。2014年1月17日***将37万元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汇入蓝星公司账户,蓝星公司参与投标六、九、十、计三个标段,2014年2月17日蓝星公司中标获得十标段工程项目。蓝星公司也按照招标单位要求将保证金37万元汇入招标单位指定账户。因蓝星公司没有中标9标段,原告***向蓝星公司索要37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6日蓝星公司先退还了***18万元保证金,余款19万元保证金招标单位于2015年1月29日退到被告蓝星公司账户。该公司却将19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不予认可的第三人**的账户。现原告向被告索要19万元保证金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转款凭证、招标公告、投标须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没有资质与被告蓝星公司协商以其名义参与投标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是委托人,被告蓝星公司是受委托人。原告***将37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蓝星公司账户委托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而没有中标,蓝星公司作为受委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将保证金全额退还***。扣除蓝星公司已经退还***18万元保证金,剩余的19万元保证金蓝星公司却退至**的账户没有得到***的认可,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的法律关系的存在,蓝星公司退还19万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对于***不产生法律效力,蓝星公司仍然有返还***19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考虑到被告蓝星公司将19万元保证金退至第三人账户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蓝星公司返还清时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蓝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招标单位于2015年1月29日才将19万元保证金退给蓝星公司账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公司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运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