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蓝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将37万元投保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后,因未中得第九标段,其已将保证金中的18万元退还给***,剩余19万元用于中标的第十履约保证金。其没有占有该19万元。2、其2014年3月6日将18万元返还给***,***至2016年11月才起诉主张剩余的19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蓝星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4.51万元(其中本金19万元以及利息5.51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其后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蓝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中小学食堂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将工程项目划分11个标段,其中6标段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合计32万元、9标段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合计37万元、10标段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合计24万元。招标公告备注投标人可以投几个标段,但只能中一个标段,如果投几个标段,投标保证金按照最高标段投标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缴纳即可。***打算参与第9标段的投标但是没有资质,就找到蓝星公司协商以其名义参与投标,蓝星公司同意。2014年1月17日,***将37万元投标保证金、信用保险金汇入蓝星公司账户,蓝星公司参与投标六、九、十、计三个标段,2014年2月17日蓝星公司中标获得十标段工程项目。蓝星公司也按照招标单位要求将保证金37万元汇入招标单位指定账户。因蓝星公司没有中标9标段,***向蓝星公司索要37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6日蓝星公司先退还了***18万元保证金,余款19万元保证金招标单位于2015年1月29日退到蓝星公司账户。该公司却将19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不予认可的第三人**的账户。现***向蓝星公司索要19万元保证金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没有资质与蓝星公司协商以其名义参与投标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是委托人,蓝星公司是受委托人。***将37万元保证金汇入蓝星公司账户委托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而没有中标,蓝星公司作为受委托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将保证金全额退还***。扣除蓝星公司已经退还***18万元保证金,剩余的19万元保证金蓝星公司却退至**的账户没有得到***的认可,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蓝星公司退还19万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对于***不产生法律效力,蓝星公司仍然有返还***19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考虑到蓝星公司将19万元保证金退至第三人账户确实给***造成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蓝星公司返还清时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蓝星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招标单位于2015年1月29日才将19万元保证金退给蓝星公司账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蓝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2月6日的录音光盘和同步文字。证明案外人申峰让***丈夫**将自己借**的钱汇入蓝星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
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申峰已将19万元保证金连同1万元利息合计20万元汇入***账户。
***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蓝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将37万元保证金汇入蓝星公司账户的目的是通过该公司参与投标,在未能中标***目标标段的情况下,蓝星公司应将该37万元返还给***。因蓝星公司只返还18万元,原审法院支持***要求返还剩余19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招标单位于2015年1月29日将余下19万元保证金退给蓝星公司账户,***2016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蓝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