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金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佛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别克4S店;工程地点为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南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结构、外窗、水电及钢结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时间以建设单位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1000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答证+政策性调整+材料差价,材料价格执行宿州市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双方协商确定。
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宿州别克4S店的室外、消防、给排水、雨水管网、化粪池发包给原告;工程一次性包死价400000元。
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宿州别克4S店,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原告竣工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尚欠2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4945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当日,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办理),共计人民币249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承接该工程以后即将该工程交给郁建设进行施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未进行有效的工程款结算,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745700元,原告方未完工的工程款应该扣除480000元,被告方为原告方代垫了土方回填款161000元与车间卷帘门27000元,2011年9月22日03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200000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单方制作的决算书没有法律效力。决算书没有被告的签单认可,存在重复计算。三、诉状所列2011年8月11日的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别克4S店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结构、外窗、水电及钢结构,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51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并确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格510万元,该价格中保含应缴纳建安税金及按国家最新税率5.92%执行。项目工程于2011年4月16日开始施工建设。然而,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将该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挂靠在其公司的郁建设个人进行具体组织施工,由于郁建设个人无施工资质,其在施工中屡屡违反了相关施工规范,被质监机构及监理数次下达整改意见并予以相应处罚。而且,在其工期及施工质量上管理混乱,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致使该工程直至2011年10月27日方才竣工验收完成,造成工程逾期70天。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构成工期违约,应按日承担10000元的违约责任,向本公司支付700000元违约金。此外,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将合同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然而,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完成的上述别克4S项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该工程在支付使用后即出现房屋顶层的严重漏雨,导致了墙面起空、剥落,室内积水。本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保修责任,而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拒不履行质保修缮义务。反诉人为此只得委托他人维修,造成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的损失共计160000元,该维修费用依法应当由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另,反诉原告陆续向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工程款及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4745700元。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所收取的上述工程款,应当依法具有开具建安税发票并交付给反诉原告。开具建安税发票是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依法应当履行。然而,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拒绝履行其义务。2013年7月17日,反诉原告再次去函要求被反诉人开具发票及工程决算,以便反诉原告能够办理以固定资产的20年折旧来抵扣企业所得成本。但是,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与反诉原告决算及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导致了反诉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的三年中无法抵扣企业所得成本且无法续期弥补,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00000元;承担工程施工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支付由此而导致的维修费用160000元;交付金额为4745700元的建安发票,并赔偿反诉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的工期没有延误,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的。二、维修费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没有接到相关明确的通知。三、开具发票是反诉被告的义务,但前提是反诉原告支付足额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原告建筑资质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宿州别克4S店工程由原告承建;2、合同价款:施工合同510万元,补充协议40万元,合同价共计550万元。3、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2年4月12日)、建设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程结算。4、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1年9月5日)、关于必须将工程款直接汇至我公司指定账户的函各一份,证明应当将工程款汇入指定的账户,否则无效。5、顺丰速运邮寄单(2013年7月15日)、申请决算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于2013年7月15日向博融申请工程结算。6、顺丰速运邮寄单(2014年7月27日)、限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函各一份,证明于2014年7月27日要求博融支付工程款。7、结算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17日,博融通知决算,蓝星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3组到第7组证据主要是证明诉讼时效的,不是针对工程款,要求的工程款是合同固定价550万元)。8、2011年7月13日工程合同一份及车间一、二层墙地砖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反诉原告将别克4S店的坡道工程等分包给郁建设个人,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给郁建设的工程款与反诉被告无关。9、工程联系单(6页另加2页附图)及2011年4-8月天气实况(2页),证明工期是135天,延顺了阴雨天11天,增加了三次工程量。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550万的工程款有异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未履行的协议。证据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工程决算书是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该决算书严重违背事实,存在多次重复累计计算。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仅是证明诉讼时效,对关联性也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仅是证明诉讼时效,对关联性也无异议,是严重违背事实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恰恰证明至今没有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对3到6组证据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其内容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对于欠款额被告方均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主体不明确,证明目的是不能够达到的。证据9中提及的工期是指主合同的工期,合同工期就是120天,而不是反诉被告所说的再加15天及阴雨天。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博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蓝星公司企业信息、项目部人员名单、投标书、投标综合报价表、施工组织设计、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蓝星公司2011年3月15日依据工程现场施工图纸及项目现场,以5165221.59元投标别克4S店的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并经博融公司确认中标。蓝星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各项具体施工的流程及工艺,其中包括承担土方回填施工及墙面抹灰等施工细节,其投标价对其有详细约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及蓝星公司承诺各一份,证明双方了签订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510万元,工期为120天、建安税金按5.92%、质保及违约责任和逾期违约每天10000元。明确了按图纸施工,图纸设计没有的项目,双方应办理签证及决算(第一条4项、第二条8项)。4、监理合同、监理日志、工程放线测量回执、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处罚单各一组,博融公司与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别克4S店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由该监理公司委派总监理黄振保、监理李振履行监理职责;监理日志客观记录了施工的情况;监理通知单及处罚单反映了蓝星公司在施工多次违反施工规范,被通知整改、处罚的事实,而且上述监理通知及处罚单均为郁建设签字。5、项目部人员报验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组,证明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实际工期为191天,合同约定是120天,属逾期。6、2011年8月10日补充协议、作废不予履行的补充协议、工程合同(2011年9月15日)各一组,证明别克4S店室外消防、给排水、雨水管网、化粪池项目,由博融公司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蓝星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补充协议,经过双方一致同意作废并未履行的协议,蓝星公司恶意保留,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此作废协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上具有的明显欺诈恶意,而且该行为构成属于的伪造证据,应当依法予以制裁。7、施工图纸、车间卷闸门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组,证明蓝星公司对于应当安装的卷闸门,未按施工图纸予以施工。博融公司只得另行与他方签订合同,并由其履行了安装施工,博融公司支付了27000元安装款。该款额应从蓝星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合同上均能证实原告应当负责卷闸门安装,这是原告方应当完成的施工但其未完成,而由第三方完成的。8、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支付土方回填款凭证及高杰证明各一组,证明蓝星公司未履行土方回填义务,土方回填由高杰实际施工完成,博融公司向其支付土方款项161000元。(施工图纸上明确了蓝星公司承担土方回填,而且在蓝星公司投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亦明确应了履行土方回填),该笔款额应从蓝星公司工程款中扣减。9、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037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博融公司在2011年9月2日接到埇桥区法院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的通知,对其所冻结的20万元无法向蓝星公司履行付款。10、农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工资发放表、工资欠条、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办公室说明各一组,证明2012年1月19日,博融公司为蓝星公司垫付其所欠农民工工资25万元,承诺书由郁建设签字,开发区信访办主任朱峰见证确认。该25万元款项应为博融公司向蓝星公司已付工程款额,应从结算工程款扣除。11、质量缺陷照片一组、维修告知函、维修合同(两份)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蓝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屋顶严重漏水,导致墙面起空、剥落、室内积水,且拒不履行保修责任。博融公司两次委托他人维修,共计支付160000元。12、2011年9月15日回函,证明博融公司向工程实际负责人郁建设付款视为蓝星公司所认可的,蓝星公司其身份未有异议,并证明当时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的事实。2011年7月28日财务对账表(2986470元),证明郁建设签字所收取的工程款,蓝星公司法人代表陈军均予以确认。财务付款凭证,证明博融公司向蓝星公司共计付款4745700元。13、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四张银行汇款凭证,对反诉原告举证的2011年9月5日博融与安通公司签订的关于4S店室外、消防、给排水、化粪池、雨水管网工程合同的一个补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综合证明被告所诉称的该项工程是其施工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明被告举证该合同是虚假的,与反诉原告举证的作废协议相互印证。14、2012年8月22日反诉被告关于维修屋面函的回函,证明反诉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提交的第11组证据的维修告知函,反诉被告是已经收到并针对回函,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但是反诉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完成维修义务。结合第11组证据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没有尽到维修责任,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反诉被告回函结算数额及其维修的辩称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其单方陈述。15、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所举证的地砖合同工程款的6份证据(领款单和收条),证明反诉被告收到了135000元,综合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的地砖工程款并没有包括在第12组证据中的第3项证据中的付款数额。16、补充另有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凭证五份(共101000元),证明不包括在第12组证据中已付工程款中。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除名单其他无异议,名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中合同没有异议,但其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证据4中的监理合同没有异议,但是监理日志有异议,没有监理公司签字认定。证据5反诉被告工期没有延误,原因是这期间有装饰工程。证据6补充协议反诉人提供的是没有盖章的,后来又签署了一个补充协议,而且是盖章的。这个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安通公司与反诉人签订的协议明显是虚假的,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该有付款凭据,我方认为这个证据是反诉人虚构的。证据7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没有原件,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收条凭证不一致,矛盾。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应当从应付工程内扣除。证据8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没有原件,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收条凭证不一致,矛盾。证据9没异议。证据10对于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我方有异议,与我方无关,予以否定。证据11对于维修费因为反诉人没有通知到被反诉人,因此其维修费应该由反诉人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被反诉人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账户。证据12中回函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实现其证明对象;财务对账表证明对象有异议,部分认可郁建设的收款;付款凭证中对于没有我方认可的郁建设的收款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账的付款方不是被告,转账单上面的公章无法确认真伪,并且没有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实际转款。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进行维修,并声明对他方维修不认可。证据15、16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与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相矛盾,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4、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不予认定。证据材料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的项目部人员名单系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中的监理合同、监理日志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处罚单,不是项目部经理或其他项目部人员签收,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1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证据材料12中2011年7月28日对账单,原告(反诉被告)认可,予以认定。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5日,郁建设出具的收条有原告(反诉被告)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予以认定。2011年9月5日以后的郁建设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3、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6的认定同对证据材料12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别克4S店工程招标公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宿州别克4S店;2、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发包方(甲方)提供的图纸,该项目为土建、钢结构、车间内水、电工程。展厅及车间二次室内外装修不在此承包范围内。……4、工程造价:本项目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乙方一次性包干价,其价格确定为伍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含税金)……第三条该项目付款办法:……4、土建与钢构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一周后,发包人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后,甲方应在三十天内办理完工程结算,付至该项目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第四条其他约定:……2、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如遇下雨、停水、停电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以及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工期可顺延。……4、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或故意拖延工期,处罚10000元/天,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若因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的,处罚10000元/天。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双方指派人员:甲方指定沈道功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办理现场验收及签证,组织阶段验收,商定工程变更,具体处理工程中有关问题。乙方指定王殿飞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全权处理所有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一切事宜。……第七条附则:……2、本补充协议作为《宿州别克4S店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施工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发生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1年4月16日,工程开工。2011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同意顺延工期8天;2011年7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同意顺延工期2天;2011年8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同意顺延工期1天。2011年7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确认B区一、二层墙体局部变更;2011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增加落水槽变更;2011年8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女儿墙拆除。
工程竣工备案表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施工单位意见一栏有原告(反诉被告)及宿州市东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
2011年7月28日,“阜阳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宿州别克4S店项目工程款明细”表明,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共收取工程款2986470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据或转账的有21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军出具收据收取20000元,其余款项由郁建设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军签名,郁建设签“情况属实,甲方增加内容不含工程款之内”。
2011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寄送“关于必须将工程款直接转账汇至我公司指定账户的函”,该函的内容为“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们双方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我公司负责贵公司‘别克4S店”的工程施工,我公司在施工期间,贵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款直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个人---郁建设,造成我公司管理上的困难,经多次交涉,有部分直接交付给郁建设个人的款项,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惊闻贵公司又将工程款交付给了郁建设个人,对此,我公司函告如下:一、贵公司必须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相关款项必须汇入该账户(我公司指定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贵公司)承担。’贵公司将款项转给个人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还将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二、贵公司已付郁建设的款项,凡我公司未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的,我公司不予认可,由贵公司直接追回。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以双方单位对账凭证为准。三、贵公司尚欠工程款(注明:支付郁建设个人款项),贵公司应于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我公司到指定账户,逾期不付,造成工期延误,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由贵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三点意见,贵公司慎重考虑。于接函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明确。”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收到该函。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共支付工程款909500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陈军收款为305000元,郁建设出具收条陈军签字同意的为260000元,郁建设收款323000元,张慢收款20000元,刘东涛收款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共支付工程款481000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收取120000元,郁建设收取341000元(含2012年1月20日借款发放农民工工资250000元),闻景永收取附属楼地砖款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共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642970元。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9月15日对“关于必须将工程款直接转账汇至我公司指定账户的函”进行回函,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回函。
2012年4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寄送“建设工程决算书”,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该决算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决算通知书。
因屋面渗水,被告(反诉原告)发函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要求维修屋面的函的回函”,关于维修部分的内容为“……至于该工程屋面渗漏水问题,我单位接到贵单位通知后,在贵单位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我们履行自己的维修承诺,分别于2012年4月--5月底,三次派人上门维修,最后,局部有点渗水。2012年6月5日经我公司陈总和贵单位沈总电话沟通,由贵单位安排人员维修,全部费用3000元,由我公司承担,该款项从质保金中扣除,今后如有漏水于我公司无关,我单位陈总也给予确认。而此后贵方分别于2012年7月8日和2012年8月3日,再次函告渗漏水事宜。我单位再次于2012年8月6日安排人员前往维修,我单位在贵单位严重违约的前提下,本着解决问题的心态,多次前往维修,并于2012年8月21日,由公司副总经理带队,带领水电班组、防水班组、瓦工班组前来,找到贵公司领导接洽处理维修事宜。而贵公司领导拒绝我们维修。对此,我公司的施工人员无功而返,对于贵公司的这种做法,我公司声明如下:一、渗漏水问题视为我公司已经给予解决,修缮完毕。二、贵公司擅自维修行为产生的任何费用,责任自负……”.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表明:一、2012年8月29日,宿州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代长龙签订“别克4S店维修协议”,约定由代长龙对别克4S店顶层漏水处进行维修,合同总价为80000元。宿州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四次支付代长龙款80000元。二、2013年4月7日,宿州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真诚防水材料工程部签订“防水工程协议”,约定由宿州市埇桥区真诚防水材料工程部对申通别克4S店屋面防水、展厅天沟及展厅顶棚处理,工程造价80000元。催联军系宿州市埇桥区真诚防水材料工程部业主。宿州市埇桥区真诚防水材料工程部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设立。崔连军分三次现金收取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表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宿州别克4S店室外消防、给排水、雨水管网、化粪池承包给告(反诉被告)施工,一次性包死价4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表明:一、2011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宿州别克4S店室外消防、给排水、雨水管网、化粪池承包给告(反诉被告)施工,一次性包死价400000元。陈军签字此合同作废。二、2011年9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宿州别克4S店室外消防、给排水、雨水管网、化粪池承包给安徽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附属楼前按施工图纸施工,包括壹6号化粪池及主排污管道含三个污水井、跑道下污水井污水管),一次性包死价3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宿州市恒大门业签订卷闸门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总造价均为空白,工期为2011年8月30日至9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价款27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高杰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与收条各一份,证明高杰承包回填土工程,土方量为8950立方米,单价18元/立方米,价款16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没有做回填土工程,回填土工程不属于其承包合同范围之内。
别克4S店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第10页“施工顺序:土方开挖-塔吊安装-混凝土基础施工及基础施工-土方回填-塔吊安装-一层结构-屋面结构-室内装修-门窗安装-一楼地面-外装饰-室外散水、台阶-清理施工机械-竣工验收”。第12页“土方回填1、…2、…”。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表明:一、2011年8月“车间一、二层墙地砖施工合同”显示宿州申通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价格55元/平方米,工期自2011年8月29日至9月13日。乙方无公司签章,仅有郁建设签名。工程款为郁建设领取。二、2011年7月13日“工程合同”显示宿州申通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宿州别克4S店坡道工程,合同金额为410000元,工期为2011年7月13日至8月14日。乙方没有签署公章。乙方法人委托代理人栏有郁建设签名,加盖“阜阳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别克4S店资料专用章”。工程款为郁建设领取。
2012年1月19日,郁建设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由阜阳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郁建设,在开发区管委会朱锋等人监管下,从宿州申通别克4S店领取工程余款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发放给阜阳蓝星公司在该项目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本人承诺在工人分别领取工资之后,剩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由阜阳蓝星工程有限公司决算结束支付,与宿州申通别克4S店无关,并保证该项目的所有工人不在别克4S店寻衅滋事,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阜阳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郁建设负责!”朱峰在见证人栏签名。2012年1月20日,郁建设出具250000元的收条,用于发放张超、王陈等23日工资。
2011年9月2日,本院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宿州别克4S店项目中未做的工程量为:1、外墙保温聚苯板与车间区域屋面保温聚苯板,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投标时工程预算书直接费计算表序号1、2,外墙保温聚苯板为971.2平方米,直接费为66041.6元;屋面保温聚苯板为2008.8平方米,直接费为136598.4元。2、因电梯改为坡道,电梯井及钢筋砼底坑未做,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投标时工程预算书直接费计算表序号12、42,直接费分别为5293.28元与5254.95元。3、因屋面要上汽车,屋面块料保护层及防水砂浆未做,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投标时工程预算书直接费计算表序号37、38,直接费分别为75319.83元与19426.72元。上述直接费乘以综合取费系数1.3677,费用总计421165.13元。4、因未做车间卷闸门,其他方制作安装费用为27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1、外墙保温聚苯板与车间区域屋面保温聚苯板未施工。2、电梯井及钢筋砼底坑未做,但增加了屋面混凝土浇筑,费用可以冲抵。3、屋面块料保护层及防水砂浆施工了。4、未做车间卷闸门是事实,但车间卷闸门不在承包范围内。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因车间屋面要上汽车,屋面浇筑钢筋砼。
另,原告(反诉被告)认可郁建设为本单位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军签字确认该补充协议作废,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由其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宿州别克4S店室外消防、给排水、雨水管网、化粪池的施工不是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该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2011年8月“车间一、二层墙地砖施工合同”及2011年7月13日“工程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宿州申通别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为5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工程价款364297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工程价款包含2011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收取的工程价款;2011年7月29日至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军收取、郁建设领取陈军签字同意的工程价款;2011年9月7日以后原告(反诉被告)收取的工程价款。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郁建设收取的所有工程价款均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收取。本院认为,郁建设原告(反诉被告)的员工,但郁建设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亦无原告(反诉被告)的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虽然对2011年7月28日之前郁建设收取的款项予以认可,仍不能认为郁建设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付款惯例,故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追认的部分,不能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收取工程价款。
郁建设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的250000元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回填土工程包含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范围内,故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61000元的回填土款。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别克4S店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土方回填系土方开挖工程中产生的土方回填,工程预算书中没有土方回填报价,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高杰的证明,高杰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虽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只是协助冻结,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车间卷闸门工程包含在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范围内,故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27000元的卷闸门款,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车间卷闸门工程应包含在原告(反诉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外墙保温聚苯板与车间区域屋面保温聚苯板、电梯井及钢筋砼底坑、屋面块料保护层及防水砂浆未施工,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外墙保温聚苯板与车间区域屋面保温聚苯板未施工。电梯井及钢筋砼底坑虽然未做,但增加了屋面混凝土浇筑,费用可以冲抵。屋面块料保护层及防水砂浆施工了。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屋面维修费用1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原告(反诉被告)维修,故本院认定维修费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项目逾期竣工的违约金700000元。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扣除工期顺延天数及工程变更的期限,仍超过约定的120个日历天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20000元。
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后,甲方应在三十天内办理完工程结算,付至该项目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寄送工程决算书,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工程决算书。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2年5月12日前办理完工程结算,故被告(反诉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即255000元应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息,其余应付工程款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工程价款后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发票。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85864.87元(5100000元-3642970元-421165.13元-250000元)及利息(其中530864.87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255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
三、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票,票面金额3642970元。
四、驳回原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5元,反诉费1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8元,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博融汽车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新
人民陪审员 祝 美
人民陪审员 徐保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XX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