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亳州中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509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亳州中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药都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814339-1。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亳州中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2日竣工交付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仅以两份工程签证单否定竣工日期系认定错误;2、中洲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蓝星公司没有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的延期是蓝星公司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是草率、不负责的,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二审判决对蓝星公司主张的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中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9295元和增加的工程价款569159.65元,合计898454.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在没有审查蓝星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审查中洲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驳回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二审期间,蓝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采信鉴定意见,程序违法;3、中洲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和交付备案资料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没有提出鉴定结论中未完工程量的价格473949.04元从已支付给蓝星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二审判决超出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系程序违法。4、二审诉讼期间,蓝星公司对中洲公司提供的人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刘某的工商登记信息持怀疑态度,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没有调取。二审法院拒绝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一)蓝星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蓝星公司主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日。二审法院基于蓝星公司自认拖延工期34天,并扣除雨天等因素造成的工期延长18天,认定蓝星公司造成的工程逾期为16天,实际上已支持了蓝星公司的主张。蓝星公司主张工程延期是因中洲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蓝星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一审期间,中洲公司认为蓝星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申请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价格鉴定。蓝星公司认为中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量,导致工期增加,工程价款提高,申请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因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造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未完工部分价款为473949.04元。同时该鉴定报告作出说明:若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原告“别克4S”店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48737.37元,由于施工单位所提供的资料系复印件,且有部分资料未经业主签字确认,无法对该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本案中,蓝星公司反诉请求是要求中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审理,并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蓝星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73949.04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也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关于蓝星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中,中洲公司变更工程量,导致工期增加,工程价款提高问题,上述鉴定意见的说明称,若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原告“别克4S”店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48737.37元。二审期间,中洲公司答辩中对增加的工程价款148737.37元予以计算,称应付工程款1924788.37元,已付工程款1925650元,故不欠工程款。蓝星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569159.65元,与鉴定意见不符。二审期间,蓝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蓝星公司要求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故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