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21民初24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2844000R。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66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720元,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支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以同济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裕泉花园3#、4#楼施工工程是他们承建。原告了解得知临泉县裕泉花园工程确实是阜阳同济路桥公司承包。基于对同济路桥公司的信任,原告多次赊销给被告钢材,并将钢材送到工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66400元,被告承诺2014年农历正月20日还清,否则按3分利结息。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济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在承建临泉裕泉花园3#、4#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购买***的钢材,不存在赊购原告***钢材的事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同济路桥公司承建的临泉裕泉花园3#、4#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赊购其钢材,于2014年1月31日经结算欠其钢材款366400元等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不应得到采信。被告同济路桥公司承包临泉裕泉花园3#、4#楼工程后,与代超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代超贤施工。***在履行《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停工后,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参与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存在***以被告同济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建裕泉花园3#、4#楼工程施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同济路桥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缺乏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同济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左右,我和代超贤协作,挂靠在阜阳市同济路桥公司名下,经营临泉县裕泉花园工程,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由于我是国家公务员,在与阜阳同济路桥公司签订内部协议时,由***代为签字。签完内部协议后,代超贤因其他原因退出,此工程由我本人负责经营承建,并且由我一人投资。在建设过程中,采购了多家钢材,其中有***的,当时联系人是小宝,中间也付过几次钱,后来在工程即将竣工时,工程款还没有到位,后期欠的钢材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写欠条之后又支付了10万元。收钢材的材料单据上签字是**好签字,收货地点是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工地料场,此钢材全部用于裕泉花园3#、4#楼工程。从临泉县裕泉花园桩基施工开始,一直到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基本竣工,都由我本人投资、经营和管理,所有采购的各种建筑材料以及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都由我本人安排项目部财务部支付。此款来源全部是由我筹集,公司也没有投资一分钱。到后期时,由于政府工程款未到位,本人投资量太大,为了保证工程能按时竣工,由公司派来负责人进行监督和建设,并投入了一部分资金。可以查看2011年至2013年项目部所有的审批人签字,以及各劳务班组人员的施工安排等一切事务,都能证明此工程系由我承建、经营和投资,所采购的***钢材属实,并全部用于裕泉花园3#、4#楼工程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和***(案外人)合作,以代超贤名义与被告同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济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及代超贤施工,被告***和代超贤向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代超贤因故退出经营,由***自筹资金承建该施工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期间***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6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664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正月20日还清,否则按3分结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4月9日又支付10万元钢材款,其余欠款再未支付。因***缺乏资金,工程后期施工进度缓慢,被告同济路桥公司为了工程能按时竣工,又派遣人员、投入资金参与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后期工程施工与管理。原告向被告索要材料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依法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出具了366400元欠条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诉称该100000万元系支付的逾期利息,***主张该笔资金应为货款。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100000元为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6400元。***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如***不能在2014年农历正月20日(即2014年2月19日)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三分利结息。故应认定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原告自愿降低逾期付款利率,主张按1%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9428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代超贤、***施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阜阳市同济路桥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因***缺乏资金,工程后期施工进度缓慢,同济路桥公司为了工程能按期竣工,又派遣人员、投入资金参与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后期工程施工与管理。应认定该工程由被告同济路桥公司竞标成功后与被告***共同参与施工。因被告同济路桥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被告同济路桥公司与***对原告的材料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同济路桥公司辩称的本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未经营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工程施工以及未购买原告的钢材,不欠原告的材料款,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同济路桥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获得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工程的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和***施工,因***系国家公务员,在与同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时,***未签字,但***实际进行了施工与管理。代超贤后来因故退出施工经营,由***一人自筹资金经营该项目的施工。被告同济路桥公司对***系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被告同济路桥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不予采信。被告***在经营临泉县裕泉花园3#、4#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该材料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66400元,逾期利息9428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月利率按1%计算),合计360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诉讼保全费3300元,合计8456元,由被告***、阜阳市同济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6元,原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