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民终3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莲池社区颍上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412005634036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梁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120000007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不能代表公司,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向***主张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及沙石款85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颍泉区教育局就辖区内中小学新建教室及附属改造项目工程与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9日。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周郢小学教学楼和闻集镇侯小桥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排其朋友***为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收料员,并通过***介绍认识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之后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涉案的工程运送混凝土和沙石,经结算,2015年12月10日,***为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828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14日前还清;2016年11月20日,***为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沙石款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按照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为涉案的工程运送混凝土和沙石,***给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了拖欠货款的事实,***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履行支付拖欠沙石款的义务应当由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系基于对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为其涉案工程运送沙石和混凝土,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仅系承包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沙石和混凝土款8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合计963.50元,由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按照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为其提供混凝土和沙石,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单据能够与***出具的条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据此确定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阜阳市抱龙鑫旺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沙石和混凝土款8506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