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6433号
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南京路2015号海亮御府22#佳宅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MA2NJOR3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莲池社区颍上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34036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共计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定期检查维保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使用在被告承建的“临泉鲷阳古郡农商城项目1#楼商业”项目上,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升降机进场并安装调试合格供被告使用。截止至2021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40000元租赁费未予支持。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且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具备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底付清电梯租金40000元,但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违反双方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阜阳市中诚建筑机械租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阜阳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诉讼费交纳方式: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肆佰元整(400.00元)
注:交款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送执行。
2、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