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华润小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6427105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颍河西路966号中南现代城二期***5#商住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任虎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丰公司对任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颍西建筑公司均未收到博丰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博丰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该费用应由博丰公司自行承担,且博丰公司主张的维修项目已超出质保期;2、博丰公司擅自支付给房屋业主的补偿费用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未向颍西建筑公司合法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判决其与颍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博丰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多次邮寄送达维修通知,但上诉人拒绝维修,其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合法有据,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一直拒绝交付,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任虎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虎、颍西建筑公司支付补偿款399788.12元及利息35980.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款清息止);2、判令任虎、颍西建筑公司支付检测费30000元、维修款470491元及利息42344.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8年7月21日,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博丰公司签订一份《阜阳市颍州区邵庄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管理合同》,将阜阳市颍州区邵庄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博丰公司建设。2009年11月25日,博丰公司与任虎就邵庄安置小区(和谐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收费方面,按四类取费降4.04%(即17.04%-4.04%=13%)计算。二、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垫资施工到主体,付工程款总价款的50%,装饰工程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付清;材料差价,根据施工进度执行定额信息价,工资调整按上级文件执行。三、(略)。四、“作为合同后协议本协议与合同一并生效”。2010年4月,博丰公司与颍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博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颍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颍西公司用印章方式加盖上“帐号208033506051,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该合同相关款项必须汇入该帐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为博丰公司)。任虎一方持有的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博丰公司持有的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该合同于2010年4月16日送至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博丰公司将邵庄安置小区(和谐家园)建设工程项目中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发包给颍西公司承建,合同价款2100万元;合同工期为21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另外,又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为:按照国家有关验评标准进行验收;按实结算,颍西公司在竣工验收结束一周内向博丰公司提供竣工决算,博丰公司在30日内给予结算,否则视为认可。双方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项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维修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若出现需维修项目,乙方保证维修人员在24小时内进入现场,否则甲方将自行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任虎于2010年5月10日开工。任虎实际施工范围为:1B、3#、4#、5#、6#、7#、8#、9#的土建及装饰,3#、7#的塑钢门窗,5#、6#、8#的水电工程,8#、9#的外墙保温工程。7#、9#的水电工程、1B#、3#、4#楼的水电工程分别由高亚、**(即现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工。上述七幢楼的单元门和进户防盗门的工程也由他人施工的。1B、3#、4#、5#、6#、7#、8#、9#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12月16日,与实际竣工时间相比,竣工时间延迟近10个月。但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任虎、颍西建筑公司以博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博丰公司于2013年2月份将房屋内的全部锁芯更换后交付给安置用户,发现部分房屋的电线被盗。部分安置户入住上述房屋之后发现房屋出现众多的质量问题并向博丰公司反映,博丰公司通知任虎、颍西建筑公司派专人进场维修解决无果。安置户遂投诉到颍州区房改办,颍州区房改办多次召集安置户和原告方协调维修方案和赔偿事宜,在房改办的协调下,博丰公司委托专门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了维修整改方案,并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施工。为此,博丰公司共支付了维修费用292491元,补偿款399788.12元,检测费30000元,更换锁芯及安装电线款178000元,共计900279.12元。
一审另查明:博丰公司庭审中诉称将房屋内的全部锁芯更换后发现部分房屋的电线被盗又重新安装电线,但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再查明:(2014)阜民一初字第00203民事判决颍西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虎6720908.41元,博丰公司在5480908.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博丰公司与颍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约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是其应尽的义务,发包方应在保修期限内及时通知施工单位予以维修,施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方赔偿。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防水项目之外部分的保修期限在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防水项目的保修期限应在五年之内,涉案工程均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因施工单位的自身原因发生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已向施工单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博丰公司向施工单位颍西建筑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任虎主张支付补偿款、检测费、维修费用共计722279.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博丰公司主张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博丰公司要求支付更换锁芯及安装电线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更换锁芯的行为系其自身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而其诉称的因电线被盗导致重新安装电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任虎辩称的上述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颍西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检测费、维修费用共计722279.12元;二、驳回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虎负担10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报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任虎借用颍西建筑公司资质施工,及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是生效的(2014)阜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而博丰公司所举《会议纪要》、《房屋质量投诉检测方案会议记录》、《现浇板裂缝检测方案》、《现浇板及构造裂缝抽样检测报告》、《现浇板开裂补强施工方案》、《现浇板修补处理方案》、《顶板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阜阳市颍州区住房保障局作出的阜州住保函〔2015〕3号《房屋质量问题的督办函》与维修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协议书、收款收据、维修工程派工单、银行电子回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博丰公司通知任虎、颍西建筑公司要求维修,但任虎、颍西建筑公司未予维修,后博丰公司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检测费,并赔偿给相关房屋业主补偿款,共计722279.12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涉案工程承包人颍西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任虎共同支付给博丰公司维修费、检测费并无不当。而博丰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支付给房屋业主的补偿款,属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任虎、颍西建筑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任虎称其与颍西建筑公司均未收到博丰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博丰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该费用应由博丰公司自行承担,且博丰公司主张的维修项目已超出质保期,博丰公司擅自支付给房屋业主的补偿费用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其与颍西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颍西建筑公司并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在向颍西建筑公司公告送达时,虽将“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为“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任虎并未举证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瑕疵亦不影响任虎的诉权。故任虎称一审法院未向颍西建筑公司合法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任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杰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