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颍西建筑公司诉三合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州民一初字第00533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颍河西路966号中南现代城二期***5#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付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卫生院,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颍西建筑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卫生院(简称三合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延长六个月调解时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部分涉案工程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报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3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西建筑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卫生院综合楼,由于付款不及时,直到2005年才竣工,被告委托造价鉴定,出具审核书,载明总价款68.753703万元,被告仅已付60万元。2005原告又为被告建设防疫楼(又称病房楼),还有围墙、厕所、下水道、院内地面、花坛、病房楼装饰、综合楼防盗窗、12个沉淀池,拆还一座10间老房子等附属工程。2006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后,当时三合卫生院的负责人和会计给当时颍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针对防疫楼的欠条一张(事实上是欠颍西建筑公司款),因被告使用房屋,又拒不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条载明的工程款404000元及从2006年9月27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综合楼工程款87537.03元及从2005年12月2日造价审核书作出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后原告又变更请求在本案中只主张综合楼工程款,防疫楼及附属工程款,另案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决算书、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阜阳宏泰造价师事务所阜宏造价字(2005)036号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楼房质量合格及被告拖欠工程款。
3.二期工程预算书、照片、欠条、对被告原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楼后,年年催要工程款及被告多次更换公章的事实。
4.催告函、邮件查询单,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皖百友(2013)资鉴字2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7.公司登记档案及其公司变更情况说明。
被告三合卫生院辩称:综合楼施工合同当事人是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防疫大楼、围墙、下水道、院内道路是原告所建,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为被告建职工宿舍楼,原告举证的欠条不排除是被告欠职工宿舍楼款项;原告举证的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现在所使用公章,被告已经向法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应由被告提供欠条出具前后,被告在公检法或者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有关单位曾经加盖公章的证据进行比对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调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全案卷宗材料,以查清事实;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0万元和17万元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2.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接受原告贿赂,欠条虚假。
3.申请调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卷宗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前身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合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面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当时的合同专用章。由于被告给付工程款不及时,直到2005年该楼才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三合卫生院委托阜阳宏泰造价师事务所进行造价审核鉴定,该所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阜宏造价字(2005)036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三合卫生院综合楼造价687537.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本院(2009)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三合卫生院大楼工程款,在得到卫生局170000元拨款后,为感谢三合卫生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帮助,送给***现金10000元;为索要工程款***另外还送给***现金3000元,***让其儿子在2005年春节和2006年春节各送给***现金1000元。该案卷宗中有2005年9月15日阜阳市颍州区会计核算中心向三合卫生院经卫生局批转的付款400000元的通知书,2006年1月20日阜阳市颍州区会计核算中心向颍西建筑公司经卫生局批转的付款170000元的通知书,2007年6月21日阜阳市颍州区会计核算中心向颍西建筑公司经卫生局批转的付款30000元的通知书及每笔款卫生局内部审批申请划拨单。余款经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反诉的理由为“2005年反诉人在三合卫生院建设了9套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由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完工后,反诉人将该职工宿舍楼出售,因反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犯罪行为,***决定售房款部分由被反诉人收取,部分由***收取后交给了被反诉人。”因此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归还三合卫生院职工宿舍楼购房款749696元及利息,经评议未准许反诉。
在本案中原告曾申请对三合卫生院防疫楼、医院围墙、厕所、下水道、院内地面、花坛、病房楼装饰、综合楼防盗窗、12个沉淀池等附属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价格鉴定,本院邀请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到场实地勘验测量,该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2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厕所已经拆除无法鉴定,防疫大楼工程造价333206.27元,围墙工程造价15739.61元,下水道工程造价100181.83元,院内道路工程造价71950.0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阳宏泰造价师事务所阜宏造价字(2005)036号造价审核报告、欠条、录音、对***、***的调查笔录、本院(2009)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卷宗材料、转款通知书及每笔款申请划拨单、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皖百友(2013)资鉴字210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公司登记档案及其公司变更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颍西建筑公司的前身,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欠原告承建综合楼工程款87537.03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原告主张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多次催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被告拖欠防疫楼及附属工程款纠纷可另案起诉。被告提交的反诉状内容,主指***是否有权授权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收取职工宿舍楼购房款,***或者原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该诉求与本案既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如有纠纷,被告也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卫生院给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款87537.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怀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