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付远昌,职务不详。
上诉人**、上诉人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博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颍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后,**和博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颍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依据不足,采纳安徽正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诚基字(2013)第081号《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施工工程造价不妥。鉴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同意**施工的工程量按阜阳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审计意见来确定,故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严慧勇
审判员孔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