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二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颍西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颍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阜阳颍西公司在亳州市承建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汤王大道1号地1#、21#、22#、27#、28#楼的施工工程。2010年12月15日阜阳颍西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上述施工工程的代理人,2011年4月20日,***出具委托书,又将上述施工工程交由**全面管理,**签署的一切字据其均认可。2011年6月10日,***与**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由***向汤王大道一号地21#、22#、27#、28#楼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3月8日**出具字据,确认共欠***钢筋(材)款170528元,利息72000元。2012年1月1日阜阳颍西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支付**经手的汤王大道一号地使用的钢筋款。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订立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2012年3月8日**出具字据,确认汤王大道一号地使用***钢筋(材),计款170528元,利息72000元。2010年12月15日阜阳颍西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上述工程的代理人,2011年4月20日,***出具委托书,又将上述工程交由**全面管理,**签署的一切字据其均认可。故结合阜阳颍西公司的相关授权及承诺,上述钢材款的支付责任应由阜阳颍西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判令阜阳颍西公司支付钢材款170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确认的72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对于阜阳颍西公司的要求的钢材款的其他利息,因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70528元,利息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7元,由***负担1121元。
上诉人阜阳颍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阜阳颍西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转委托书并未明确具体授权范围及期限,且转委托受托人**不具有管理工程的法定条件,同时**也不是公司职员,该转委托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其次,***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阜阳颍西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购销合同项下建材用于阜阳颍西公司工地,也无证据证明**在***持有的该欠条上注明的欠款系阜阳颍西公司的欠款。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本案阜阳颍西公司项目负责人***涉嫌诈骗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事实相互交叉,该民事案件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转委托给**的行为是经阜阳颍西公司认可的。钢材确实用在阜阳颍西公司的工地上了。3、***是否因涉嫌刑事诈骗立案事实不明确,且其被立案的事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也不明确。
二审期间***举证同一审。阜阳颍西公司对***举证补充质证意见为:对第6组证据补充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人是**,且仅有欠条没有收货单不符合常理;对第7组证据认为***有私刻公章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已经失效了。***对阜阳颍西公司新补充的意见说明情况为:就送了一次货,工地上的人打的欠条,没收货单。阜阳颍西公司原审未提供证据,二审庭审时新举证据1、阜阳颍西公司印鉴及电子锁移交表,证明移交表上显示阜阳颍西公司只有两枚,分别是行政章和封标章;2、亳州市汤王大道还原小区转入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该公司工程款阜阳颍西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了。***对阜阳颍西公司二审举证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转账应有转账凭证,明细表不能证明支付事实。本院对当事人原审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同原审;对阜阳颍西公司新举证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阜阳颍西公司自己出具,***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及原审判决认定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的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签字认可的欠钢材款是否用在阜阳颍西公司工地?阜阳颍西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阜阳颍西公司认可其委托***负责承建汤王大道一号工地21#、22#、27#、28#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在2011年4月20日出具给**的委托书,应是一种转委托法律关系。***全权委托**代理其全面管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工程款的支配)。***转委托行为作出后,2011年7月7日,阜阳颍西公司在该委托书上作出“同意但必须履行***与公司签订的所有承诺,承诺其权利、责任的义务,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各项工程款顺利发放,否则无效”的表示,且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阜阳颍西公司作出该表示应是对***转委托行为同意的一种事后追认行为,阜阳颍西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虽未写明委托期限,但有具体委托事务,阜阳颍西公司认为已经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对**的转委托行为有效。
二、**接受***的转委托后,2011年6月26日的欠条及证明内容上书写的欠***钢材款170528元,**认可是其在汤王大道一号工地上的钢筋欠款,该欠条原件存在折痕,2012年3月8日,**在该欠条的复印件右上角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签字认可一号工地上钢筋欠款的行为未超出其授权委托范围,阜阳颍西公司项目部在该**认可的欠款事实上加盖印章是对该欠款事实的认可。阜阳颍西公司在二审时虽然对其单位所加盖的公章及项目部印章持异议,称因***涉嫌诈骗及已对***私刻印鉴、滥用职权提起刑事立案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却未能提供关于***、***被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无法查明该二人被刑事立案的事实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其仅以该单位要求刑事立案的申请手续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阜阳颍西公司应对**加盖项目部印章认可的欠款事实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阜阳颍西公司未对其要求中止审理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阜阳颍西公司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