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95号
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少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亳州市春雨汽车城厂房,从其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至2011年8月3日,被告***托欠其公司混凝土款157000元,并给其公司出具“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该款”的承诺书。后被告再次违约,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57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188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所拖欠混凝土款157000元如果在2011年9月20日前未还,同意自该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事实;三、结算说明书及收条二份,证明**从业主方亳州市惠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四、颍西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决算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所出具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购买泰合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其所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公司出具的,系职务行为,该混凝土是颍西建筑公司所使用并送到其建筑工地的,与其无关,应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颍西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供货合同》系**代表颍西建筑公司所签订,系职务行为,该混凝土款与**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泰合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颍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结算、决算,进一步证明***职务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大兴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颍西建筑公司为承建亳州市春雨慧达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公司的上海大众斯柯达4S店土建工程,从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截止至2011年8月3日,被告颍西建筑公司共托欠混凝土款157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截至到2011年8月3日,我方应支付混凝土款:壹拾伍万柒仟元。我方保证在2011年9月20日之前付清,否则,我方同意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给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承诺人:**2011年8月3日”。后该该款未能支付。
另查明,颍西建筑公司在承建亳州春雨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时,给亳州春雨慧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决算委托书:“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上海大众斯柯达4S店土建工程已结束,现委托我公司员工**同志(身份证号:342126196811022323)全面负责工程验收、结算及决算工作,并同意贵公司可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款计贰拾五万元整(¥250000.00),材料款柒万元整(¥70000.00)。由**出具收条签字确认,其余工程款汇入我公司帐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开户行及帐户如下:阜阳建行营业部,帐户:34001718608053007615”。***被告颍西建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依职权追加颍西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颍西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颍西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协议,由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给被告颍西建筑公司供货,被告颍西建筑公司即负有积极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颍西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7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颍西建筑公司的员工,其给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被告***原告泰合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颍西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的相关抗辩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叶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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