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02民初4012号
原告: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华润小区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颍河西路966号中南现代城二期***5#商住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399788.12元及利息35980.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款清息止);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30000元、维修款470491元及利息42344.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此后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底,原告博丰公司开发阜阳市人民西路以南振兴路以东邵庄安置小区(和谐家园),被告**想以被告颍西公司名义实际施工该项目。**遂于2009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邵庄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取费降4.04%即按照13%取费标准取费,并对工程款支付和材料采购作出了约定。2010年4月12日,被告颍西公司与博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为备案合同,约定由被告颍西公司施工阜阳市人民西路以南振兴路以东邵庄安置小区(和谐家园)的土建、水电及装饰工程,施工工期为210日日历天。并且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和主体机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
2010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开工令,要求其在5月16日开工建设,被告遂进场施工,直至2011年12月19日该项目才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但是被告施工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却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因为该项目为安置小区,涉及到众多回迁户的安置,原告在被告拒不交付房屋的情形下迫不得已在2013年2月份将房屋内的锁芯全部更换后交付给安置用户。
安置户入住上述房屋之后即发现被告施工的房屋出现众多的质量问题并向原告反映,原告通知两被告派专人进场维修解决,但原告多次通知后,被告拒绝进场维修。安置户遂投诉到颍州区房改办,颍州区房改办多次召集安置户和原告方协调维修方案和赔偿事宜,在房改办的协调下,我司委托了专门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了维修整改方案,并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施工。截止目前,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我司共支付了维修费用470491元,补偿款399788.12元,检测费30000元,共计900279.12元。
因两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施工的房屋具有保修的义务,但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拒绝进场维修,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并赔偿安置户各项损失,该费用应当有被告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1、原代错列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仅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原代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根据;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1日,阜阳市颍州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与博丰公司签订一份《阜阳市颍州区邵庄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管理合同》,将阜阳市颍州区邵庄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博丰公司建设。2009年11月25日,博丰公司与**就邵庄安置小区(和谐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收费方面,按四类取费降4.04%(即17.04%-4.04%=13%)计算。二、工程款的支付方面,垫资施工到主体,付工程款总价款的50%,装饰工程结束,付工程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付清;材料差价,根据施工进度执行定额信息价,工资调整按上级文件执行。三、(略)。四、“作为合同后协议本协议与合同一并生效”。2010年4月,博丰公司与颍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博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颍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颍西公司用印章方式加盖上“帐号208033506051,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该合同相关款项必须汇入该帐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为博丰公司)。**一方持有的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博丰公司持有的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该合同于2010年4月16日被送到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博丰公司将邵庄安置小区(和谐家园)建设工程项目中土建、水电、装饰工程发包给颍西公司承建,合同价款2100万元;合同工期为21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另外,又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为:按照国家有关验评标准进行验收;按实结算,颍西公司在竣工验收结束一周内向博丰公司提供竣工决算,博丰公司在30日内给予结算,否则视为认可。双方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项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维修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若出现需维修项目,乙方保证维修人员在24小时内进入现场,否则甲方将自行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于2010年5月10日开工。**实际施工范围为:1B、3#、4#、5#、6#、7#、8#、9#的土建及装饰,3#、7#的塑钢门窗,5#、6#、8#的水电工程,8#、9#的外墙保温工程。7#、9#的水电工程、1B#、3#、4#楼的水电工程分别由高亚、**(即现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工。上述七幢楼的单元门和进户防盗门的工程也由他人施工的。1B、3#、4#、5#、6#、7#、8#、9#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12月16日,与实际竣工时间相比,竣工时间延迟了近10个月。但是二被告施工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年2月份将房屋内的全部锁芯更换后交付给安置用户,发现部分房屋的电线被盗。部分安置户入住上述房屋之后发现被告施工的房屋出现众多的质量问题并向原告反映,原告通知二被告派专人进场维修解决无果。安置户遂投诉到颍州区房改办,颍州区房改办多次召集安置户和原告方协调维修方案和赔偿事宜,在房改办的协调下,原告委托了专门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了维修整改方案,并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施工。原告为此共支付了维修费用292491元,补偿款399788.12元,检测费30000元,更换锁芯及安装电线款178000元,共计900279.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诉称将房屋内的全部锁芯更换后发现部分房屋的电线被盗又重新安装电线,但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再查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阜民一初字第00203民事判决书判决颍西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6720908.41元,博丰公司在5480908.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会议纪要、维修通知、快递回单、检测方案、检测报告、补强施工方案、照片、维修协议书、派工单、维修记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博丰公司与颍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约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是其应尽的义务,发包方应在保修期限内及时通知施工单位予以维修,施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施工方赔偿。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防水项目之外部分的保修期限在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内,防水项目的保修期限应在五年之内涉案工程均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因施工单位的自身原因发生质量问题、且发包人已向施工单位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形下,故原告向施工单位颍西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补偿款、检测费、维修费用共计722279.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更换锁芯及安装电线款17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更换锁芯的行为系其自身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而其诉称的因电线被盗导致重新安装电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的上述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颍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检测费、维修费用共计722279.12元;
驳回原告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原告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审判长季云玲
审判员张锋
人民陪审员江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超群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