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4744号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37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5633198C。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丽蓉,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世平,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刘崇群,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熊伟,男,汉族,1958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毛家彦,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东风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57601T。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中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芙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3Y8L5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港桥新城港城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60608C。
法定代表人:屈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宜径,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博,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徐世平、**、刘崇群、熊伟、任友、毛家彦、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重庆中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集团公司”)、第三人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包园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少平、邓金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傅丽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隋宜径、沈博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世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98999.27元和截至2019年7月22日的罚息1950192.93元,合计6949192.20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还本金499899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725%的标准计付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崇群、熊伟、***、毛家彦、嘉华公司、中实集团公司对被告徐世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实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港桥新城生活区GQ5-05-03-B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2字第5027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实集团公司由于承接豪江公司的“港城花园”项目而对豪江公司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含《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之日前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徐世平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975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徐世平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同日,**、徐世平、刘崇群、熊伟、***、毛家彦、嘉华公司、中实集团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徐世平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中实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抵)字第2015-09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港桥新城生活区GQ5-05-03-B号地块(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2字第50279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徐世平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实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权质)字第2015-00975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将其对豪江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徐世平在前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进行了质押登记。随后,原告、中实集团公司与豪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豪江公司将中实集团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回款账户作为前述应收账款的唯一支付账户;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给其他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原告的《询证函》,豪江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中实集团公司对其享有5.52亿元的应收账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徐世平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企借)字第2015-0975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世平提供贷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3.借款年利率为1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徐世平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与徐世平、中实集团公司、嘉华公司、**、徐世平、刘崇群、熊伟、***、毛家彦签订了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6年(企)展字第2016-0013《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9日,展期利率为13.15%/年,各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8999.27元,罚息1950192.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八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第三人豪江公司陈述称,第一,豪江公司对原告要求对中实集团公司所提供的土地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质疑,主要理由有:1.案涉地块上建有港桥园区新城限价安置房(港桥花园),豪江公司对该批安置房享有优先取得权;2.豪江公司已支付近100%的安置房回购款,其对案涉地块上安置的请求权优先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3.原告在对中实集团公司授信并接受中实集团公司对案涉地块的抵押时,已明知该地块将用于建设安置房项目,应当承担无法实现该抵押权的不利后果。第二,豪江公司对原告要求对中实集团公司由于承接豪江公司的“港城花园”项目而对豪江公司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提出质疑,主要理由有:1.《询证函》中确认的工程量信息在安置房工程建设过程中有更改,原3号和4号工程(1.2.11.12#楼)只修建了车库并完成封顶,因此该两项应收账款现已不存在,确认的应收账款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款价款予以扣除;2.豪江公司已经支付近100%的工程款,绝大部分为承兑汇票;3.中实集团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由豪江公司代为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与徐世平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975号《授信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在该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甲方每次的借款限自乙方实际发放贷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在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借款利率的150%。
同日,融兴村镇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与**、刘崇群、熊伟、***、毛家彦、中实集团公司、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徐世平在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975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得以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物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中实集团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融兴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年(个高抵)字第2015-09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徐世平在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975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得以实现,甲方向乙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港桥新城生活区GQ5-05-03-B号地块(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2字第50279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物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2015年9月16日办理了第五顺位抵押登记,融兴村镇银行取得205房地证(押)2015字第07379号登记证书。
同日,中实集团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融兴村镇银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高权质)字第2015-097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徐世平在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授信字第2015-0975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将其享有的因承接豪江公司的“港城花园”项目期间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包括本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设立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物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甲方出质的权利由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同意《质押权利清单》因其记载的权利凭证项下的标的物的增减、置换而可以不时的被变更,并重新签发权利凭证作为本合同的质押物,该等变更视为本合同的变更,以新移交的权利凭证为准。该等变更并不影响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发生前述权利凭证项下的标的物增减、置换时,甲方应与乙方及时对《质押权利清单》作相应调整并签章。3.乙方对质押的权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乙方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甲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得被视为乙方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也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4.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由乙方占有和保管。
融兴村镇银行作为甲方与中实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监管账户,作为质押于甲方应收账款的回款专户,接受甲方监管,划入监管账户的资金(包括利息)属于质押财产,甲方可根据《授信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乙方应将应收账款依约按时划入监管账户,乙方要使用监管账户资金,应依约满足相应条件,并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使用监管账户资金。之后,融兴村镇银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中实集团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豪江公司作为丙方(发包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拟用其对丙方的应收账款向甲方质押融资,乙方在甲方开立应收账款回款专户,账户名称:重庆中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256017063462212,开户行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丙方同意将上述账户作为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唯一账户,除非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更改。丙方以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贷款或宣布乙方贷款提前到期。乙方将对丙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前,丙方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通过回复甲方发出的《询证函》的方式予以确认。之后,融兴村镇银行向豪江公司发出《询证函》,豪江公司确认中实集团公司在公司的应收账款真实,合同总金额为7.042亿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已支付1.522亿元,(其中,含工程费、土地费、配套设施费),剩余款项按如下计划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82769824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82769824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84449832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84449832元。
2015年9月22日,融兴村镇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前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
2015年9月10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与徐世平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融兴渝大)行2015年(个借)字第2015-0975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融兴村镇银行向徐世平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甲方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
2015年9月23日,融兴村镇银行向徐世平发放贷款500万元。徐世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2016年9月8日,融兴村镇银行与徐世平、中实集团公司、嘉华公司、**、刘崇群、熊伟、***、毛家彦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融兴渝大行企授信字第2015-0975号的授信协议展期至2017年8月9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13.15%,在展期期限内不变。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展期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展期,并对展期的实际借款金额、新增利息、逾期罚息等继续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展期期限届满后,徐世平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截至2019年7月22日,徐世平尚欠融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998999.27元,罚息1950192.93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豪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实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港桥园区新城限价安置房项目(港城花园)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根据港桥园区、朱沱镇人民政府与相关村社达成的征地拆迁协议(1600元/㎡)已实施征地拆迁1200户,建房安置期限为2013年3月。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由乙方在港桥新城投资建设限价安置房项目,用于定向限价安置,项目名称为港桥园区新城限价安置房项目(港城花园),用地面积约为74亩,项目总投资约为7.042亿元人民币(含土地费),最终结算以永川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限价安置房面积约为307457.53㎡,分两期建设实施,第一期建设约为1500套,面积约19万-20万元平方米,投资约为4.4亿(含土地费),第二期建设约760套,面积约10.7-11.7万平方米,投资约2.442-2.642亿(含土地费)。该项目用地由甲方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拍挂,乙方依法竞拍该地块,并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乙方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纳入工程成本核算。房屋用途为限价安置房,甲方回购项目实施范围的土地及项目范围内所有建筑设施(含附属设施),甲方在乙方房屋取得(达到)可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要求,总工程量达到50%以上时,甲方按照安置户购房限价的50%收取限价安置户的购房预付款并支付给乙方,房屋封顶后,甲方再收取安置户50%的购房款并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经永川区审计局对本项目审计报告出具后,甲方在6个月内扣除质保金(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后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涉案港城花园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
审理中,被告中实集团公司陈述豪江公司确已支付中实集团公司回购款420248415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账户监管协议、合作协议、询证函、确认函、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港桥园区新城限价安置房项目(港城花园)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徐世平签订的《授信协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徐世平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现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徐世平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主张的截止2019年7月22日被告徐世平尚欠借款本金4998999.27元,罚息1950192.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实自来水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造成借款逾期,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付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实集团公司、嘉华公司、**、刘崇群、熊伟、***、毛家彦自愿为徐世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徐世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实集团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已经设立。原告据此主张对该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豪江公司辩称的该土地上建筑物系拆迁安置房,豪江公司应享有优于抵押权的优先取得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豪江公司与中实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涉案土地由中实集团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用于修建限价商品房并由豪江公司回购。豪江公司尽管支付了部分的回购款,但并该项目尚未完工并未交付,也即该土地上建筑物的安置用途现仅处在计划阶段,并未实际实施,豪江公司对中实集团公司享有的权利系因双方《合作协议》而产生债权,而非物权,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已经依法设立的抵押权。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实集团公司及第三人豪江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合作协议》对应收账款的质押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豪江公司已经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予以了确认,该质押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的质权依法已经设立。现豪江公司及中实集团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中实集团公司对豪江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中实集团公司因承接“港城花园”项目而对豪江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98999.27元及罚息(截至2019年7月22日的罚息为1950192.93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725%计算);
二、被告重庆中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崇群、熊伟、***、毛家彦对上述徐世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中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港桥新城生活区GQ5-05-03-B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5房地证2012字第50279号)享有顺位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中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承接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港城花园”项目而对重庆豪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世平、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毛家彦、**、刘崇群、熊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园园
人民陪审员  邓金凤
人民陪审员  牟少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