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伟业塑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中国西部建材城**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73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92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渝**。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伟业塑胶有限公司、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渝0103民初2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其享有的(2017)渝0103民初203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洋浦华仪商贸有限公司。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重庆伟业塑胶有限公司、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79155.02元及截至2017年12月5日的到期未付利息35657.91元、复利3167.51元、罚息176899.14元;以及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复利以到期未付利息35657.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未还本金1979155.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伟业塑胶有限公司、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洋浦华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如期申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执行中,经本院财产查询,被执行人重庆伟业塑胶有限公司、重庆嘉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和车辆,但均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目前该案执行标的金额未实际执行到位。现本院已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因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汝海涛
审判员江才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操
书记员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