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130号东方**7号商住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岁**,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园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消防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园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消防工程延迟验收损失400.5万元(计算截止到2022年1月25日,以后损失待工程通过验收后另案主张);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两被上诉人授权委托***办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宜,且***亦是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故***签署的《关于工程延误赔偿的协议》是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代表被上诉人作出的符合实际情况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涉案工程延迟验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2.被上诉人签署认可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迟延验收的损失赔偿条款,也是涉案工程延迟验收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之一。3.上诉人实际损失客观真实,损失赔偿额也是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给予赔偿。4.一审以涉案停车位能够正常用于出租经营的情况下,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按照50个车位赔偿上诉人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9月5日的涉案地下车库出租损失为2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有失公平、**。5.上诉人主张的400.5万元违约金系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按照3000元每天计算的结果,但上诉人并未放弃追究两被上诉人此前迟延交付验收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两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验收完毕,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被上诉人亦应承担迟延验收违约金,若二审不予理涉,对该部分违约金,上诉人将另案诉讼。 安徽消防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且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但消防验收并非被上诉人一家独立验收,需待其他工程施工完毕后一并进行整体验收。2.上诉人在未验收情况下已使用案涉车库多年,足以证明其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现状。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的停车位部分已经出售,其他部分停车位也出租了一部分,足以证明案涉消防工程虽未验收,但不影响上诉人对外出售或者出租。3.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消防验收给其带来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处被上诉人赔偿295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案涉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单方施工,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是两家在施工,除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之外,其他施工方也未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也是造成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之一。2.被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受上诉人**的诱惑签订,事先未告知公司,签订以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并且签订的内容已超出了授权范围,协议的内容也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多,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不应以协议的约定,而应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陈述已经出售、出租部分车库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295000元合法有据。 淮安园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淮安园佳公司与安徽消防公司、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判令两公司立即退出施工场地;2.判令安徽消防公司与安徽消防滁州分公司赔偿淮安园佳公司消防工程迟延验收损失400.5万元,计算截止到2022年1月25日,以后损失待工程通过验收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淮安园佳公司与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开发建设的淮安市淮安区东方**工程项目1—9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50万元。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工程工期进度要求为:按单位工程分别编制进度计划,消防工程进度须服从整体工程进度,消防工程须在整体工程竣工前不少于30日内验收完毕,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应承担消防工程验收责任,确保一次性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如不能通过验收或验收迟延,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每迟延一日1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或在原告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达不到整改要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场,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接到退场通知后无条件退场,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按已验收合格工程量的50%结算工程款。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安徽消防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本人**系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的名义办理淮安园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项目合同内消防施工承包工程一切事宜,其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消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为止。” 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安徽消防公司发函给原告,内容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我公司下属企业,滁州分公司2015年12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我公司授权。该合同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东方**项目工程分三期建设,分期验收交付。现一、二期(1#、2#、3#、5#、6#、7#、8#楼)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验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与一、二期工程配套的非人防地下室的消防工程。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与一、二期工程配套的非人防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提供2018年3月30日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署的关于工程延误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淮安园佳公司。乙方:安徽消防公司、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就乙方一再延误工期,导致甲方延误交房,经甲、乙双方多次、反复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履行。一、乙方保证:一、二期工程非人防地库在2018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证明,否则每日赔偿甲方2000.00元整。二、因一、二期工程非人防地库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土建不能验收备案,非人防地库不能对外销售车位、出租车位,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也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部分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损失至少1000元。乙方委托授权代理人***。2021年6月6日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是:“淮安园佳公司:我公司郑重承诺:由我公司承包施工的、由贵公司开发的“东方**”非人防地库消防工程由于材料问题需要整改,我们承诺在2021年9月底完成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确保验收合格)。”承诺人盖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公章。 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消防没有施工完毕无依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全部完成施工,工程验收资料已经全部交给原告方,因为地下室漏水,所以没有验收合格,资料后被施工人员***拿走。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范围已经超出施工协议的施工范围,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其承诺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真实性不清楚,回去核实后回复法庭。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一份。后被告没有对***真实性进行回复,没有否认***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一份质证意见为:对验收竣工资料不符合要求,防火门资料没有提供,验收备案表只有被告方**,没有监理公司**,设计院都没有**,是没有用的竣工资料。原告提供***与***协议(甲方:***。乙方:***。淮安园佳公司开发的东方**项目消防工程由甲、乙双方合作承包施工,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到协议之日止,双方以前合作期间的账目已核对无误并认可。2.本工程所形成的利润甲、乙双方平均获取。3.三期工程及人防部分由***全面负责。4.从协议之日起,甲方需购买村料时,必须与乙方协商并经二方签字确认。施工期间的所有支出均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可。5.每次淮安园佳公司付款时,甲、乙双方必须同时到场并达成协议,否则淮安园佳公司不予支付。6.本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生效。7.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8.自本协议之日,乙方应马上配合甲方对地库进行消防验收,将所有消防验收需提供的资料、手续提供给甲方。2019年6月27日。***和***在协议上签名),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全部涉案工程。 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称需向当事人核实,后未提供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按约定进行了与一、二期工程配套的非人防地下室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因二被告原因未能完成全部施工,不能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系单方制作,无监理和原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交相应竣工验收资料。 经质证,一审法院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与一、二期工程配套的非人防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该消防工程的施工。2018年3月30日,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署《关于工程延误赔偿协议》。2019年6月27日,***和***签署协议,***应马上配合***对地库进行消防验收,将所有消防验收需提供的资料、手续提供给***。2021年6月6日,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东方**”非人防地库消防工程由于材料问题需要整改,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承诺在2021年9月底完成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确保验收合格)。被告安徽消防公司和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在赔偿协议签订后,没有进行施工,向原告出具***后,亦未进行施工。 审理中,2022年3月10日,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请求给45天时间整改验收合格;2022年5月25日,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请求给2个月时间整改。二被告均未进行施工整改,至今没有完成全部非人防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2.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消防工程迟延验收损失400.5万元(按照3000元/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一共是1335天),以后损失待工程通过验收另案主张。计算依据是2018年3月30日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署的关于工程延误赔偿协议。另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是原告所有涉案非人防地下室车库经政府规划机动车车位为564个,物价部门批准每月每个车位可收取租赁费用130元,可以上浮20%进行收费为156元,即每天租金是5.2元,564个车位每天停车位收费是2932.8元,要求二被告按照3000元/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18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一共是1335天,计算损失共计400.5万元。提交车位规划批文复印件一份(住宅地上机动车停车指标98辆,住宅地下机动车停车指标564辆),和物价局核准的停车费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 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赔偿400.5万元。***也与公司无关,无公司章,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其承诺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认可,因为地下室车位有出租有销售。 审理中,原告陈述卖了大概15个车位,有200多人要求租车位但是并没有出租,无证据提供。后又陈述有部分出租,但是统计不出出租的车辆,有的是出租几个月有的是一个月,无法统计。大概有五六十辆车。地上车位产权属于业主共有,不可以出租。地下车库从2021年年底开始出租。原告另陈述涉案小区入住率70%。 被告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地下车库建成后,原告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另陈述涉案小区入住率低于50%。提供东方**地下停车场所有出入记录明细表、车库停车照片打印件、地下车库出租收据复印件(三份中有二份交费时间为2021年9月5日,其中一份一年1800元,一份一月150元,一份2022年1月150元)。 原告对东方**地下停车场所有出入记录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来源出处都不清楚,而且是何人制作都不知道,故一审法院对东方**地下停车场所有出入记录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地下停车场所有出入情况,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区入住率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70%入住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消防工程迟延验收损失400.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何时开始出租地下车库车位和出租车位数量,没有提供涉案小区的住户拥有的车辆数量和停放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原告陈述2021年年底出租了五六十车位,说明车位出租需求不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9月5日原告已出租涉案地下车库车位,一审法院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情况确定自原告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9月5日涉案地下车库出租损失为295000元(按50个车位和月租金15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淮安园佳公司与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消防公司认可该合同所有法律责任由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承担,原告淮安园佳公司与被告安徽消防公司、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安徽消防公司、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仅完成东方**项目工程一、二期工程并交付验收,涉案与一、二期工程配套的非人防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两次表示要进行整改施工,亦未进行施工,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施工场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该工程已经交由原告并由原告投入使用,足以证明被告工程已经完工,而原告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视为其对被告工程质量的认可,而该工程原告已经使用多年,目前工程质量已经过了质保期,且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是以人防、土建、装饰装潢等综合验收,而本案中被告施工的部分早已完工,也过了质保期。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涉案消防工程施工,且消防工程投入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故被告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消防公司、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消防工程迟延验收损失400.5万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按原告与***签订关于工程延误赔偿协议计算,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认为***没有得到公司授权,范围已经超出施工协议的施工范围,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是真实的,其承诺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约定日赔偿数额没有明确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为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消防公司、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消防工程迟延验收损失400.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在出租涉案车位前未能出租车位的损失计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9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系被告安徽消防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承担,故被告安徽消防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原告295000元。原告如有其它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园佳公司与安徽消防公司、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安徽消防公司、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场地;三、安徽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公司损失295000元;四、驳回园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20元,***公司负担33110元,由安徽消防公司负担5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园佳公司)。 二审期间,淮安园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6日,上诉人与江苏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库车辆管理费协议》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向上诉人按564个停车位,每个停车位每月收取30元管理费,一年双方协商收取18万元,自2018年1月至2022年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上诉人应向物业公司支付72万元管理费。2.2022年11月12日,江苏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如果涉案消防工程通过验收,涉案停车位每天都应处于停满状态。3.2022年11月4日,涉案东方**小区商铺经营人填写的东方**商户停车需求表13张及商铺、地上停车位照片17张,证明涉案小区商铺实际停车需求情况,涉案停车位若验收后正常出租,每天应当会处于停满状态。4.2020年5月8日淮安区山阳街道南窑社区发给上诉人的督办函一份,印证上诉人根据证据1、2所主张的事实。5.2021年12月2日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给上诉人的告知函,因涉案停车位未经消防验收,上诉人使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责令停止使用。 安徽消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物业公司系上诉人直接聘请到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出具的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即使物业公司需要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也不能证明涉案小区的停车位不能使用或者未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于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自认其已出售了15个停车位,还有部分停车位对外进行出租,由此可见,消防是否通过验收,与使用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社区出具,其客观性、严谨性存疑,同时该证据与证据5中告知函的内容冲突,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催告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该份证据可知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上诉人一直对外使用停车位,并不存在消防未验收导致其停车位无法出租给其带来损失的情况。 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物业公司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中所陈述消防工程未经过验收影响其使用与事实不符,且入住的业主比例应提供房屋交接明细证明。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所反应的内容也不真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照片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案涉停车位上诉人在2021年10月31日前一直使用,未给其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系安徽消防公司的分公司,且安徽消防公司认可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淮安园佳公司签订的《东方**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授权,并认可合同所涉所有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故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案涉施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安徽消防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安园佳公司主张的延迟验收损失应否支持,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淮安园佳公司主张的延迟验收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案涉非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确实存在延迟验收的事实。首先,从2019年6月27日,***和***签署的《协议》内容看,案涉非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在该协议签订时尚未竣工验收。其次,从2021年6月6日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内容看,因案涉非人防地库消防工程由于材料问题需要整改,该公司承诺在2021年9月底完成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确保验收合格)。该***亦可印证案涉非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的事实。再次,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在2022年5月25日、7月29日的两次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案涉非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的有关资料被他人拿走,已找不到。虽然该公司在2022年8月10日的庭审中又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其所提交的资料并不符合验收要求。根据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两名被上诉人并未将符合验收条件的竣工资料交付给淮安园佳公司。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两次要求法院给予其一定期限,对案涉非人防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施工,但两被上诉人均未进行施工。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两名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亦未将符合消防验收所需要的竣工资料交付给淮安园佳公司,存在延迟验收的违约行为。因此,淮安园佳公司主张两名被上诉人并未全部施工完毕,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依据协议要求赔偿延迟验收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园佳公司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存在部分使用车位的情况,并不阻却两被上诉人因非人防地下室施工存在延迟验收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所提案涉非人防地下室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亦有其他施工方的原因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延迟验收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安徽消防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安徽消防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两公司代理人,负责案涉消防工程的一切事务。2018年3月30日,淮安园佳公司作为甲方,两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工程延误赔偿协议》,该协议中“乙方(授权委托人)”落款处为***签名,根据前述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系代表两被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中签字,其行使的系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两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案涉非人防地下室延迟验收的,被上诉人应按照3000元/日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在综合考虑案涉东方**小区所处地段、小区入住率、淮安园佳公司对外已出售及出租车位情况,以及正常验收情况下车位实际使用率等因素,酌定按照1000元/日的标准计算延迟验收损失。淮安园佳公司主***验收损失的期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经计算该期间的延迟验收损失为1335000元(1000元/日×1335天)。 综上,上诉人淮安园佳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335000元; 四、驳回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20元,由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47元,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0元,由淮安园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47元,由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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