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超达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五村九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超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安徽消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超达置业公司既不是天宇大厦的业主,也不是该大厦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四条第一款:“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三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由业主依法承担。超达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天宇大厦(解放路2号)的开发商,在2013年之前已经将该大厦房产全部出售完毕。其中1-4层已于2012年卖给了苏宁电器使用人苏宁电器;第五层于2009年1月9日卖给了***、***,使用人为爆米花KTV;第6-8层及第11-12层于2012年4月出售给***,使用人为如家酒店;第9-10层分别于2012年2月、3月出售给**,使用人为如家酒店。故一审判决其向安徽消防公司支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费明显错误。2.安徽消防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合同》内容虚假。《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合同》是2013年在超达置业公司将该大厦全部房产出售后,为配合消防检查,安徽消防公司找到超达置业公司,请超达置业公司帮忙**并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安徽消防公司自2013年均未向超达置业公司提出要求任何维修保养服务费用,更从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先向超达置业公司开具发票(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为安徽消防公司明知自己从未履行过案涉合同第五条的责任,并未提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不应收取任何服务费用。安徽消防公司所称超达置业公司已支付服务费是在混淆视听,安徽消防公司收到的与案涉合同金额不吻合的费用系业主***的个人行为,与超达置业公司无任何关系。3.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安徽消防公司并不具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六项应当具备的条件,无权签订“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合同,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安徽消防公司,应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4.安徽消防公司主张2013年至今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费,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下,该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阶段,超达置业公司未收到包括电话、邮寄、上门等形式送达的开庭通知,一审直接用公告形式送达,剥夺了超达置业公司的辩论权。 安徽消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超达置业公司提起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属于行政规章,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违反规章的情况下,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安徽消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超达置业公司从未对安徽消防公司的履行行为提出质疑,合同期限届满后,安徽消防公司要求超达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超达置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超达置业公司上诉状称案涉合同是为了配合消防检查签订的虚假合同,是超达置业公司为躲避债务故意编造。双方签订五年合同,如果是为了配合消防检查,不符合社会常理。3.原安徽省消防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超达置业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7年到2020年6月,安徽消防公司一直向超达置业公司索要拖欠消防款项,超达置业公司对该笔款项并无质疑,多次表达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立即支付,并表示会尽快支付,在此期间已经支付了50000元。安徽消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超达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请求法院驳回超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达置业公司支付安徽消防公司消防设施维护费用人民币13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两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185元);2.超达置业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消防工程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与包括超达置业公司在内的另四家公司共同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由安徽消防公司负责天宇大厦(解放路2号)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费用为:马鞍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3380元/月;超达置业公司2820元/月:马鞍山爆米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300元/月,马鞍山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300元/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未按月支付。在合同签订后,安徽消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超达置业公司欠付安徽消防公司65个月维修保养费用共计183300元,超达置业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费用经安徽消防公司催要均未支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安徽消防公司与超达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消防公司为超达置业公司提供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超达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安徽消防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超达置业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安徽消防公司133300元未付,故对安徽消防公司要求超达置业公司支付消防设施维护费用13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超达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安徽消防公司要求超达置业公司自2019年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超达置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已放弃抗辩权。判决:马鞍山超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消防工程公司支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费用13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70元,由超达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超达置业公司依法提交销售天宇大厦楼层的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超达置业公司早已不是天宇大厦业主、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应支付任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费用。安徽消防公司质证认为,销售发票显示超达置业公司从2004年开始对名下的房产进行销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销售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安徽消防公司依法提交超达置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一直与安徽消防公司联系的***是超达置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超达置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超达置业公司的股东,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超达置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持股62.89%。 二审中,超达置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两枚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已于2020年5月28日注销,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鉴定,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对超达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超达置业公司于2002年7月5日成立,2017年4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与原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1年1月20日,***多次要求***支付消防维保费,***表示“在想办法,房子还没卖掉,非常抱歉”“**您好,真的非常抱歉,房子没有卖掉”“收多少是多少,陆陆续续付你”,并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9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7月10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2月3日微信转账10000元给***,总计5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超达置业公司、马鞍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爆米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马鞍山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第二,关于超达置业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消防维保费用。超达置业公司二审抗辩安徽消防公司并未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不应收取费用。案涉五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签订时,***分别任超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消防维保费用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未对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提出异议,且已分五次支付50000元消防维保费用,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超达置业公司对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一审认定超达置业公司应支付案涉消防维保费用,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一审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超达置业公司无法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超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马鞍山超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