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4民初1553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南庄岭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267119X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439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 泉镇金石北路(茶叶广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8KKP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92860元,后续主楼消防装修改造人工费265691.22元,垫付的物流费4500元,三项合计463051.22元;2、要求被告按年息6%的利率从2017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中皖国际英山温泉大酒店工程中,将消防系统安装承包给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为确保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该分公司将该项工程的安装以单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同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施工项目、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于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自停工,2018年12月至今未复工。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63051.22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是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给付责任。同时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合同工程款为64286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合同价款、签证人工费、物流费以及工程基本结束的诉称均没 有证据证明。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结束后,我公司付70%的安装费给原告***,余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当工程资金已付到合同价70%时,我公司可拒付或暂停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施工结束,更未验收合格,根据约定只需支付448000元,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20元,超过约定的上限,可拒付或暂停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超额工程款;2、工程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签证费未经我公司及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协议中约定签证部分签证单在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前提下结算,因此只有经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签证,原告***才有权向我公司主张,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签证单实际上是工程联系单并不是工程签证单,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提出异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垫付的物流费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案涉工程是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原告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整个工程只做到了70%,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工程量表、施工图纸一套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范围,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2、双方当时约定的承包价格为642860元,特别约定签证部分人工按实际结算;3、双方当时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承包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量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协议明确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付安装费70%给原告***,余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当工程资金已付到合同价的70%时,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可拒付或暂停支付工程款,协议并没有约定承包价格为642860元。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表是其单方统计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签证部分结算的前提是,签证单得到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提交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根据协议书,原被告对于工 程款支付时间和条件的约定为,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安装费的70%给原告,余款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清;当工程资金已付到合同价70%时(含70%)被告可拒付或暂停支付工程款;2、签证部分签证单在建筑单位(业主单位)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前提下结算。案涉消防工程未施工结束、未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签证单未经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无权主张。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工程款应约定一个付款时间,否则对原告***不公平,该工程原告***做完后一直要求结算,但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工程款中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款,工程现在已经完工,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不能以该理由拒付。 本院对《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待后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皖国际英山温泉酒店消防工程增补室内部分工程签证单人工费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以及签证单复印件六份、增补部分平面图四份以及照片十九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增补外墙部分工程通过核定后的总格为224127.33元。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英山 **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审核定案表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签证单实际上是联系单,2017年10月21日及2017年12月1日的没有记载人工费,2018年7月4日的明确记载人工费待定,2018年8月14日的没有建设单位签字,2018年10月11日的没有记载人工费且没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2018年9月30日的没有确认人工费。原告***举证的工程联系单均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签证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原告***自行加盖,没有得到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待后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皖国际英山温泉酒店消防工程增补室外工程预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过双方核定人工费为7003.92元。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性具有异议,没有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增补了室外人工费。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待后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皖国际英山温泉酒店消防工程农民工2018年至2019年工资单以及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人工费23500元,尚欠农民工人工费489270元(不包含原告2017年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15000元)。被告安徽省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工程款情况。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百分之百完成,工程量签证单、明细表没有签字部分以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为准。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是真实的,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没有对签证内容是否完工进行核实,鉴定的金额还是有待商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经三方认可委托鉴定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支付原告明细表、被告收条五份、银行客户回单五份,账户交易流水五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00020元。即使按照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642869元,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价的70%上限。原告***有异议,只认可总共只收到了450000元。关于已支付数额,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中皖国际·英山温 泉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约定将中皖国际英山温泉酒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交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包。2017年9月20日,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原告***达成《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以安装单包的方式交承包给原告***,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原告***负责结算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每月预付工资20000元,施工结束后付安装费70%,余款验收后一次付清;2、发生下列情形可拒付或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资金付到合同价70%(含70%)。另手写注明:签证部分人工按实结算(签证单在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原告***随后负责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因工程资金问题,工程未完工即停止了施工,也未进行验收。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了495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既未结算,也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同时请求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经三方同意,本院委托湖***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做出了天诚价鉴【2021】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合同内消防工程安装费鉴定金额为631525元,(按100%完工计算,未完工比例由当事人及法院确定);2、合同之外室内增补部分工程签证单鉴定金额为 205978.32元;3、合同之外室外增补部分工程联系单鉴定金额为6304.23元;4、合同之外室内增补部分(未签字)工程签证单鉴定金额为12047.38元,合计855854.93元。 对合同内工程量原告***认为已完成85%,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认为最多只完成60%,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曾称完成了70%,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消防工程完工70%,总体没有达到原告说明的工作量。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认为合同之外部分以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准,与其无关,没有签字的打孔部分签证单,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打孔事实,认为未进行核实,没有实地监工,没有监理签字,金额有待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合同内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比例确认。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合同内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比例未能确认,且三方对于合同内原告***完工比例存在争议。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直称以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为准,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认可该工程完工比例为70%,且该70%完工比例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也是认可的,故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内完工比例为70%。 二、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未解除,应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每月预付工资20000元,施工结束后付安装费70%,余款验收后一次付清;2、发生下列情形可拒付或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资金付到合同价70%(含70%)。另手写注明:签证部分人工按实结算(签证单在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签证单和联系单中已有双方签字的,合同之外室内增补部分205978.32元,合同之外室外增补部分6304.23元,共计212282.55元;合同内原告的完工比例为70%,合同内工程款为442067.5元(631525元×70%),合计654350.05元。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结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可以支付70%后拒绝支付,即458045.03元。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已支付495000元,超出了应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字确认打孔部分金额12047.3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虽然是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但被告安徽省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承包协议一方当事人,且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其要求被告英山**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物流费45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亩千 审 判 员  查五一 人民陪审员  陈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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