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02民初11324号
原告:安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昭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传远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
被告:安徽省**润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花路。
原告安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润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第三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本权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欠款2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消防公司与**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4)皖1802民初25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筑公司应支付**消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28,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652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仅向原**消防公司给付工程款15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6520元。后**消防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建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债权,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6日出具(2024)自1802执34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暂未发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润公司签订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年产1万吨乳制品原料项目-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门卫”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24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2023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满足一定条件后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消防公司有理由相信,**润公司目前仍欠付**建筑公司该笔质保金。因**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润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导致**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润公司在**建筑公司欠付**消防公司的工程款278000元范围内直接向**消防公司支付其欠付**建筑公司的工程质保金。综上,**消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代位权诉讼,**润公司认为本案的代位权行使已不存在了,已经没有满足行使条件,也不存行使的可能性,主要理由如下:一、在代位权三方关系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从目前上看来是存在巨大的争议,主要体现现在这个工程款还没有进行一个最终的结算。对于质保金,是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一个保修,由于债务人**建筑公司没有进行保修,**润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所以质保金已经进行了扣除。从**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来看,也是不认同的。所以,现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到底剩下多少,到底存不存在,是存在巨大争议的,这就导致代位权的行使已经存在了一个巨大的不确定向以及无法行使。
二、本案**消防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之前,债务人**建筑公司已面临巨大的债务和诉讼纠纷,在执行庭或者其他方面终本执行的金额有1000多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的债务也有几百万元。去年,宣州区人民法院向**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已冻结了**建筑公司在**润公司出的债权600000元。如在这种情况下,**消防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对法院协助执行的一个矛盾冲突。即便解除这个矛盾冲突,宣州区人民法院可能认为判决此案的判决书是优先的,通知书是次要的。那么解除通知书以后,也不存在单独支付给**消防公司。**建筑公司存在巨大债务的情况下,且已在执行的情况下,如果**润公司履行的话,就构成法律上的一个单独清偿,直接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按道理应该是即便存在,应该是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通过执行进行一个参与分配,不能进行一个单独清偿,零度消费公司已不能够行使代位权了。
三、在案前,代理人也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就是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争议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不是必然条件,但在本案中法律规定如次债务人认为是债权有争议,可以援引与债务人之间的抗辩意见进行抗辩。本案中,一审法院如在代位权诉讼中,对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个债权争议进行一个审理的话,代理人认为加大了诉讼的难度,因为**建筑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对于债权的争议金额怎么确定,极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正确的合理的路径应当是**消防公司协助**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如果存在,**润公司肯定是按照正常的法院的判决履行,债权的金额也肯定交到法院指定的账户进行一个共同分配。**消防公司作为一个债权人,在**建筑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以向申请法院破产。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与潜在的包括**润公司在内的债务人,确认是否存在应收款。如果有进行协商或诉讼确定一个金额,然后纳入破产财产中,包括**消防公司及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进行合理的参与分配,按照债权比例由管理人进行分配。因此,**润公司建议**消防公司撤回起诉或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对**润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认可,**建筑公司并未对案涉项目委托审计,工程款应按合同价款及签证单结算。2、对维修造价不认可,该维修造价明显过高,且维修清单、维修照片等材料不全,**润公司可能存在故意虚增维修款的情况,维修造价应当经鉴定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4月17日,**消防公司以**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2024)皖1802民初2516号]。2024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安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428000元,该款分期给付:2024年4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5月26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28000元于2024年6月2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可自逾期之日起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38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6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安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调解生效后,**建筑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24年7月9日,**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10月21日,本院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2024)皖1802执3463号之一]。
2022年3月份,**建筑公司因承建**润公司的1#、2#生产车间及门卫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含税)24000000元。同时约定: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以及适用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区段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区段工程缺陷责任期单位/区段工程验收合同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3年7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4月2日至2025年1月26日,**润公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300000元,余1700000元未支付。
2025年11月14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因**建筑公司欠安徽开盛津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而向**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公司协助执行600309.4元。**润公司以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维修款项未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暂未协助。
诉讼中,**润公司称承包给**建筑公司工程的审计报告是自行委托审计的,**建筑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起诉讼。案涉工程的审计是2023年6月20日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后,政府愿意帮助我们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发现工程漏水,我们没有提起诉讼,因为还有质保金,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了。微信聊天截图中老师傅(晚安)是我公司的员工,微信名为***是代表***跟政府处理事情的一个人。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我公司收到了好几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与**建筑公司存在争议,目前没有办法协助执行。
上述事实有**消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打印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024)皖1802民初2516号民事调解书、(2025)皖1802执34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润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对于**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维修通知书及邮件签收记录、审计报告复印件,《施工合同》及付款记录。**消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来看,**建筑公司对**润公司自行委托审计及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审计报告的结论及维修的价款有异议,双方存在很大的分歧。对**润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维修通知书及邮件签收记录、审计报告复印件,《施工合同》及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润公司与**建筑公司对案涉的工程价款及维修价款一直有争议,**润公司提交的该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消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润乳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合计278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消防公司支付保全费2735元。
本院认为:**消防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法院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明确。对于**建筑公司与**润公司之间的纠纷,结合庭审调查,虽**建筑公司承建**润公司的工程已经验收,但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庭审中,**润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还进行了维修,**建筑公司对维修价款不予认可,故现对扣除**润公司支付的22300000元工程款后,**建筑公司现在**润公司处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无法确认,是否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也未知,**消防公司直接要求**润公司代位支付欠款278000元无事实依据,对**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保全费2735元,由原告安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