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6733号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0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 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确定被告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邮局以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原告又不能重新确认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因此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其起诉应予驳回,待原告查到被告现在确切住址有权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5元,予以退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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