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一审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一审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开发区中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原创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阳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案涉两*《情况说明》是***受到胁迫出具的。***借款后外逃不能还款,***、**带多人多次到***家进行围攻,限制***及家人的人身自由。在公安部门多次出警都不能制止等情况下,***在威逼之下连续出具了两*《情况说明》,其中一*说明还注明“不许带人到我家闹事,否则担保无效。”且该《情况说明》出具在借款之后,亦能反映担保不是阜阳五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曾就两份《情况说明》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因该案承办法官让***在本案诉讼中一并提出解决,***才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阜阳五建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3日,**、***与***、原创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创公司的账户分别转款250万元、10万元,同年7月18日,**向***的账户转款40万元。因***下落不明,2015年7月2日,***与**的岳父***等数人一起前往***家,就***、五建公司曾经担保该笔300元借款之事提出由***偿还的要求。当天,***以阜阳五建公司名义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均载明如***不归还案涉借款,其愿归还300万元本金。阜阳五建公司认为***系受到胁迫才出具该《情况说明》,因而该《情况说明》不是阜阳五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该项主*,阜阳五建公司提交2015年7月2日、10月8日、10月14日、11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西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申请***、**、***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人民法院对于胁迫事实的认定证明标准高于对一般事实的认定。经审查:1、2015年7月2日也即***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当天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的父亲***于2014年委托公司员工***给***做了振兴南路振兴苑十套房子的他权转让,之后***借给***300万元,有欠条,现***到外地没回来,***带家人到***家要钱,后双方达成意见,本月8日,双方去找***要钱,如果***不给钱,***愿承担300万元欠款,若双方再有争执,告知双方到法院诉讼。”该登记表明确记载***愿意承担300万元欠款的内容与***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未记载***等人对***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出具案涉两份《情况说明》;2、2015年10月8日、10月14日、11月12日三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也未记载***受到胁迫等内容,且该三份事后的警情处理情况不能证明2015年7月2日***受到胁迫。3、***、**、***三人证言均能证明***被人催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到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因此,***所举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系受到胁迫才出具案涉两份《情况说明》。此外,本案诉讼期间,***曾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院起诉撤销案涉两份《情况说明》,并于2016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就本案涉及的主要证据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又于2016年6月27日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随后恢复本案审理。***撤诉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使。
综上,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听波
审判员**和
审判员方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