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1026号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581776L(1-1),住所地阜南经济开发区王华路东侧、纬五路北侧安徽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闫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亮,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711367585,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中岗镇长安村经四路西侧、纬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焦目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铭,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君公司)与被告安徽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被告鑫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685.43元及利息278720元,合计1871405.4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2016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大田作物土地托管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5462326.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该工程经被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决算价格为541631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付原告工程款3823628.29元,尚欠1592685.43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惠农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应根据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2、被答辩人施工不合格,内容及质量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期间怠工误工,大量工程由我方安排施工;3、施工期间,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未到岗、缺勤严重,该行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6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大田作物土地托管新建项目;合同工期:工程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5462326.1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2017年12月1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被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决算价格为5416313.72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12月13日向原告付款1638697.84元、2184930.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经决算工程价款为5416313.72元,已付3823628.29元

尚欠1592685.43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2685.4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78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按照工程交付日期计算,但本案原告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应按竣工决算日期计算,但原告提供的竣工决算的日期显示2018年进行决算,其未提供具体日期,故推定为2018年12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12月1日为付款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完成工程量且已完成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方验收合格和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决算审核,验收报告和决算报告书,均显示施工方是原告,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哪些具体项目为案外人具体施工,并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2685.43元及逾期利息124917.41元(逾期利息以1592685.43为基数,按照4.35%/年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3878.48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81038.93元,以后应当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被告安徽鑫惠农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32元,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伟丽

书 记 员  郭永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每个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账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

账号:175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