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4623号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王华路东侧、纬五路北侧安徽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581776L(1-1)。
法定代表人: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5052022D。
法定代表人:张永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君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羊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余家燕,被告天威羊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垫付款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按年息6%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以后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另行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威羊绒公司投资建设的2#羊绒衫车间工程,施工劳务由其直接发包给被告***,并利用原告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2015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就上述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6月,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1万元。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威羊绒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威羊绒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给***全部工程款,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原告应当要求***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和君建筑公司是一家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施工项目管理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威羊绒公司投资建设2#羊绒车间工程因需要资质,遂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该工程由被告天威羊绒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2015年10月27日,被告天威羊绒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2#羊绒衫车间工程,由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材料,施工劳务由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现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上报施工资料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统一上报。为此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及***作如下承诺:一、本工程仅是使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上报施工资料,本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工资、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损失、处罚等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承诺内容均为自愿,不得反悔。落款处由承诺人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永超签字,***作为劳务施工方签字。
2019年12月份,因被告天威羊绒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外人沈连虎、吴贺峰、李治邦向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业局投诉,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业局责令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原告向沈连虎、吴贺峰、李治邦三人支付了工资11万元。2020年9月3日,沈连虎、吴贺峰、李治邦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连虎、吴贺峰、李治邦于2017年从***手上承接了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部分轻工劳务,因***拒付工人工资,我们后期到经开区人社局进行投诉,经多方确认,工人工资共计11万元。现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我们全体工人工资共计11万元代为支付。我们全体人员承诺,今收到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1万元整。落款处有沈连虎、吴贺峰、李治邦作为工人代表签字按印。同日,沈连虎、吴贺峰、李治邦三人向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事业局申请撤诉。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撤诉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天威羊绒公司无建筑资质,其借用原告和君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自建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双方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原、被告借用建筑资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已既成事实,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天威羊绒公司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既然作出承诺,该承诺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天威羊绒公司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代被告天威羊绒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1万元,基于被告天威羊绒公司的承诺,被告天威羊绒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对于被告天威羊绒公司称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这一抗辩,本院认为从承诺的内容看付款责任及付款主体均是被告天威羊绒公司,被告天威羊绒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进行结算以及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均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威羊绒公司返还4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实体抗辩权利。另,依据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安徽天威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