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4820号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581776L,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王化路东侧、纬五路北侧安徽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闫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杰,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MUNXY5Y,住所地阜南县许堂乡运河村S256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君公司)与被告***、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被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贷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剩余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两被告因建设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面粉制作车间项目以原告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两被告承诺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但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因租赁周延安钢管、扣件和钢接头未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为此支付了46万元的租赁费及损失费。原告虽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仅是负责劳务的清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众合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众合公司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众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是针对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向政府部门上报施工资料使用原告的资质,并且承诺书中也明确了如因工程被有关单位计入不良记录或行政处罚,众合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诺书中只是针对使用原告的资质向政府经有关管理部门申报材料所产生的损失,众合公司愿意为其承担责任。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与钢扣出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导致原告所承担连带责任,设备租赁合同无需原告同意才能签订,并且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也未经众合公司的同意,故因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众合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该案中也抗辩众合公司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为***与原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支付最终调解书调解的金额后,可以向***进行追偿,但无权根据判决书和调解书向众合公司进行追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合公司投资建设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面粉制作车间项目因需要资质,遂以原告和君公司的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工程由被告众合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2017年10月25日,被告众合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面粉制作车间项目,由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材料,施工劳务由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施工,现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上报施工资料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统一上报。为此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及***作如下承诺:一、本工程仅是使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上报施工资料,本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工资、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损失、处罚等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本工程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有关单位经济处罚,承诺人除支付处罚金另外向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罚金额2倍的违约金;如因本工程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有关单位计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行政处罚,承诺人向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额不低于20%的违约金。以上承诺内容均为自愿,不得反悔。落款处由承诺人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洪斌签字,***作为劳务施工签字。
2017年11月1日,周延安与和君公司、***订立《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和君公司、***向周延安租赁钢管、扣件和钢接头等,用于和君建筑公司、***承建的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实际租赁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020年9月份,因***、和君公司拖欠周延安租赁费用及损失费,周延安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02民初8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君公司支付周延安租赁费用327889.95元及违约金101021元。后和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支付周延安460000元,和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24日,和君公司向周延安支付了460000元,周延安向和君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众合公司向原告和君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众合公司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现在原告基于被告***、众合公司的承诺书,要求二被告履行承诺,返还其垫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损失费4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本案中,原告依照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终776号民事调解书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由设备出租方周延安出具收条一份,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其出具的承诺返还其已支付涉案工程的费用4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众合公司辩称,承诺书中只是针对使用原告的资质向政府等有关管理部门申报材料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从承诺的内容看付款范围为:因涉案工程质量、安全、工人工资、工程款、工程交付竣工验收、损失、处罚等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该笔付款责任及责任的承担主体均是被告***、众合公司,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阳众合面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伟丽
书 记 员  郭永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每个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刘新,电话0558-676****。
账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
账号: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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