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8791号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王化路东侧、纬五路北侧安徽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581776L(1-1)。
法定代表人:闫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桥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900N。
法定代表人:秦贺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君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被告红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30133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130133元),以后利息按年息15.4%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阜阳甜水苑秀水大厦工程承包原告施工,2019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该款转给阜阳钢泰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甜水苑秀水大厦项目原上海金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所欠阜阳钢泰建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019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现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拖延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杏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红杏公司、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红杏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在2019年5月14日、17日,分两次,将4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借款,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被告红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红杏公司,2019.4.11号”。红杏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红杏公司致原告和君公司一份委托书,载明:“阜阳市红杏房开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用储海艳转给你公司的70.2万元,从你公司借款40万元。总计110.2万元。我公司委托你公司此款直接转给阜阳钢泰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作为支付甜水苑秀水大厦项目原上海金桥工程建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所欠阜阳钢泰建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019年4月12日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致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授权吴传强接收全部标的款,请贵公司将案件标的款直接转入吴传强个人账户,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转入吴传强账户1102000元,我公司认可收到上海金桥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我公司对吴传强的收款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此证明以款到时间生效。开户名:吴传强,账号:62×××58,开户行:建设银行阜阳清颍分理处”。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吴传强接收全部标的款,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按委托书载明的110.2万元转入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吴传强个人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红杏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业务回单,红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阜阳钢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红杏公司欠原告和君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但通过委托书载明的事项,涉案借款用于清偿被告红杏公司所欠工程款,原告支付借款时亦清楚该借款用途,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还款依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和君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且逾期未补充新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67元(已减半),由被告阜阳市红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