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王化路东侧、纬五路北侧安徽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581776L(1-1)。

法定代表人: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燕,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冠清,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薛虎,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薛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薛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保全费承担超出诉讼请求,且与一审法院(2020)皖1221民初10961号民事裁定相互矛盾。薛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313797元工程款享有扣除管理费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扣留、提取工程款不需要以薛虎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作为前提,更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人。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薛虎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便薛虎是实际施工人,其应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薛虎述称,薛虎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执行程序合法有效。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临泉县财政局、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的工程款31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薛虎因借款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皖1221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虎偿还***借款金287500元及利息,驳回了***对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221执191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薛虎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3797元(含执行费),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2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执行标的为薛虎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款扣留、提取自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根据该中心的协助执行函显示,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临泉县危仓老库恢复重建工程(土陂粮站),尚有1312468元未拨付,该中心按照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拨付313797元至一审法院账户。故案涉执行标的并非薛虎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是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未拨付的工程款,故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然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故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的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

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合同协议书、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案外人孙广修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孙广修委托薛虎办理拨付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大量付款凭据,表明恢复重建工程牵涉到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虎、孙广修、鲁炳南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表明以上情况,双方就薛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人存在争议,但即使薛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并不能当然认为薛虎对案涉款项享有权利,首先,即使薛虎是实际施工人,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工程款的拨付对象应当是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薛虎。案涉执行裁定直接从临泉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账户上扣留、提取案涉工程款,并将其认定为薛虎在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即使薛虎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其他涉及工程的人员孙广修、鲁炳南均未参与结算或者对结算予以认可,薛虎也没有就欠付工程款对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薛虎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并不确定的状态,应当通过双方结算或者诉讼程序进行。总而言之,将临泉县重点工程管理局未拨付给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直接认定为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薛虎的工程款并采取扣留、提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得对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临泉县财政局及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的313797元工程款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2020)皖1221执异1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用2089元,由***、薛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审批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与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进行结算,并要求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其支付工程款。即便薛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薛虎应当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依照其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请求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亦可以请求临泉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薛虎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作为薛虎的债权人,直接请求从临泉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账户上扣留、提取案涉工程款,必然损害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执行行为作出具体明确的判决,并未超出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诉讼费用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邱明月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娇娥

附:本案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