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5民初191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4581776L,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王化路东侧、纬五路北侧安徽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闫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安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95NM4Y,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北苑小区A区3号楼104-204室。

法定代表人:肖成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5710元,并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4.74%计算12个月270元,合计598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农民工。原告从2019年3月份以来就在案外人王贺飞(已判刑)带的钢筋工班组里干钢筋工。原告在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阜南县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阜南县国邦国际家居建材城”工地上干钢筋工,但是王贺飞却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王贺飞因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法院责令其退赔原告的工资也没有执行到。无奈原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承建商,即被告安徽和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起诉开发“阜南县国邦国际家居建材城”开发商,即被告阜南县安邦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其受雇于案外人王贺飞在“阜南县国邦国际家居建材城”工地上干钢筋工,王贺飞欠其劳务工资5710元未付,经本院作出(2020)皖122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判决对王贺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68527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详见附后名单,包括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710元),没有执行到位。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所涉款项系同一款项。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即已获得救济途径,且该生效判决已经移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有关“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手段予以救济,被害人不能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王贺飞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判决追缴王贺飞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本民事案件再对该欠原告***劳务工资行为作出处理会与刑事判决发生冲突。因此,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其劳务工资本金及利息等应不予受理。鉴于已立案受理,现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预交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田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许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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