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海、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曹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3819号

原告:杨海,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怡和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70826370。

法定代表人:李中侠,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文玖,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告曹俊、第三人曹文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原告杨海与博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被告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第三人曹文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或第三人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为8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款人民币200000元。该转款事实为:因原告杨海曾向第三人借款,而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要求原告杨海偿还款项时转至被告账户。因当时原告杨海在博远公司账户内暂存有工程款,为方便起见,原告杨海通过由博远公司向被告转账的方式,以偿还原告杨海对第三人的借款。后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承认该笔转账系偿还借款,该笔款项即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或第三人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曹俊辩称:1.原告陈述不客观真实,其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向第三人借款,但是其在一审二审诉讼以及再审诉讼中均没有抗辩200000元是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在本案的诉状中又称涉案200000元是偿还给第三人的借款,可以看出原告陈述相互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不客观真实也不应获得法庭支持。2.原告向被告转账的20万一部分是偿还给被告的借款及其利息,系原、被告合作工程的利润分成,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工程下一部分的运作,所以是被告的合法收入,不存在不当得利。3.原告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把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而且第三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拍卖原告房产,鉴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是父子关系,所以原告出于对被告及其父亲的报复心理捏造事实,仅凭借流水进行起诉,企图达到阻止拍卖房产的欺骗性目的。4.从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本案的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转款至今已经接近6年,现在第三人要求法院拍卖原告房产,原告才起诉,其中存在因果关系,系原告泄愤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

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状陈述全部系虚假。其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原告在第三人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审二审再审申请以及执行阶段均未抗辩涉案20万元是偿还第三人的借款,而在今天诉讼中主张是偿还第三人的借款,与常理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主张不当得利。3.通过第三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原被告就合伙事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其之间相互转账次数较多,数额较大,原告拿出其中一笔转款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相悖。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行为与常理不符,是典型的缠诉行为,法院应当对不讲诚信的诉讼行为进行制裁。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文玖与杨海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26日,杨海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曹文玖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曹文玖于当日将200000元存入杨海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4日,杨海向曹文玖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曹文玖当日将200000元借款存入杨海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24日,杨海向曹文玖出具借条2份,分别确认其借到曹文玖款60000元和40000元,其中60000元约定月利率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杨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文玖转款12笔合计402700元,分别是2014年9月26日转账26400元、2015年2月26日转账30000元并注明是“半年的利”、2015年3月5日转账30000元并注明“利息款”、2015年8月7日转账20000元并注明“还款”、2015年8月26日转账两笔分别是8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9月25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转账49400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6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50000元并注明“还款”、2016年12月28日转账119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5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杨海尚欠曹文玖借款本金373600元,其中60000元约定月利率2%,313600元约定月利率2.5%。阜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杨海向曹文玖借款473600元,事实清楚,判决杨海偿还曹文玖借款本金373600元,支付利息114552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止),合计488152元。杨海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海申请再审被驳回。一审、二审、再审期间,杨海均未举证2014年12月18日,博远公司向曹俊账户转款200000元的证据。2019年3月10日,博远公司为杨海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8日,杨海(身份证号:3421271975××××××××)因与我公司合作期间,根据杨海要求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将一笔20万元款项转入曹俊账户(账号62×××04),用于其偿还曹文玖的借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博远公司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侠签字。该证明附有银行流水佐证。

本院认为,杨海通过博远公司转给曹俊20万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款系偿还曹文玖的借款还是杨海与曹俊之间往来的工程款。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杨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曹文玖转款12笔合计402700元,时间涵盖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并不包括该笔转款。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笔转款是为杨海偿还欠曹文玖的借款,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杨海可据此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按再审程序审理。其次,杨海与曹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杨海及博远公司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杨海、博远公司要求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海、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杨海、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兰兰

书记员秦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