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存义,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昌君,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贺,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具涛,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存厚,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7082637Q,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怡和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中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坤,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存义因与被上诉人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存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博远公司共同向马存义支付欠款334300元;由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博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马树贺系博远公司在华宇工地项目的代理人,马存厚系博远公司职工,另根据马树贺、马存厚在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马树贺、马存厚和博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博远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分包、转包合同即相应合同价款系虚假合同,博远公司实际转款给马树贺的数额与博远公司一审中陈述的转款数额差距巨大,也可以说明马树贺与博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3、本案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4、由于马树贺与博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代理的双重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博远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马存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博远公司共同向马存义支付劳务费(工资)334300元;二、诉讼费由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博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远公司承建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博远公司将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的金刚砂地面、内墙白水泥、外墙真石漆、木工模板等工程交有马树贺施工。马树贺和马存厚合伙承揽了上述工程。后马树贺和马存厚又将内外墙油漆、地、地坪漆工程交给马存义施工安徽华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8日经过结算,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共同给马存义出具欠条,欠马存义华宇工地工人工资33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马存义、马树贺、马存厚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相互之间的合同及马树贺与博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无效。马存义为华宇工地施工工程已经完成,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共同出具的欠条,马存义要求给付欠款,予以支持。博远公司没有跟马存义结算,马存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远公司尚欠马树贺工程款,马存义要求博远公司给付款,不予支持。华宇工地的工程是马树贺、马存厚交给马存义施工,马树贺、马存厚应该是付款人,但在结算时,马昌君、马具涛在欠条上签字,其行为没有受到任何的违背其真实意识表示的因素,马昌君、马具涛主动承担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昌君、马树贺、马具涛、马存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存义欠款334300元;二、驳回马存义对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期间,马存义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调取博远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博远公司与马树贺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马存义与马存厚个人之间签订,故博远公司与马树贺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对马存义要求调取博远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款项性质。从马存义与马存厚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马存义的工作内容并不涉及工程主体部分,仅为“刮白水泥内墙及顶、喷沙”等。另案涉欠条中载明拖欠的款项为工资,马存义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自己亦陈述案涉款项为劳务费(工资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首先若如马存义所述,马树贺等人和博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则案涉合同在形式上应由马存义与被挂靠的公司,即与博远公司签订。而事实上,案涉合同系马存义与马存厚个人签订,说明马存义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基于其所主张的挂靠关系,其在主观上也认可合同相对方为马存厚个人,而非博远公司。现马存义又基于其所主张的挂靠关系要求博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由于本案起诉依据为马存义与马存厚个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欠条也系马存厚等人向马存义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马存义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博远公司与马存义结算、博远公司尚欠马树贺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马存厚等人向马存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马存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马存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茂林

审判员  邵静怡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纯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