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4369号
原告:杨建中,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怡和城市广场A栋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77082637Q。
法定代表人:李中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杨建中与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920元,滞纳金20000元,合计4392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该协议,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的临泉县长官镇第二小学楼梯扶手和护栏工程,其中楼梯扶手每米100元,护栏每米130元。付款方式为护栏安装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待楼梯扶手安装结束一次付清,如拖延支付,按总额加收每天3%滞纳金,并承担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工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8月25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开始作施工准备,工程如期竣工。被告应付工程款护栏184米X130元∕米=23920元,扶手73米X110元/米=8030元,合计31950元,已支付8030元,余款2392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清偿。协议约定履行地由原告指定。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杨建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有关事项的约定。3、界首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工程量。4、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之前有过一次诉讼并且撤诉。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194号卷宗一份(包括庭审证据有关材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明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证人签字证明的结算书,证人到庭当庭发表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代理人当庭所承认的相关事实。
被告博远公司辩称:今年6月24日已经完整的开过庭,庭后进行了签字认可,我本人不想再重复上次庭审内容,但要重复以下事实:原告杨建中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严重偷工减料,造成该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做出合格工程,并且在要求其拆除重新整改后,其拒不执行。该项目所在地临泉县长官镇长官二小,教学楼项目给教师职工及学生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甚至是生命危险。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事先也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因为后来工程不合格,导致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并且在其拒不整改后,公司又重新安排施工队伍重新安装,重新支付了工程款,在这里我们对杨建中在公共设施场合中挣黑钱的行为予以强烈谴责,并且保留对其追究其在该工程中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在6月24日的庭审中,包括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承认了该工程的不合格,在我公司拒绝调解以后,为何能够顺利的撤诉,我们持怀疑态度。
被告博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官二小及项目所在地学校、监理公司、保险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建中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2、施工图纸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乙方)承揽被告(甲方)所承包的临泉县长官镇第二小学楼梯扶手和护栏工程;楼梯扶手每米100元,护栏每米130元。付款方式为护栏安装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待楼梯扶手安装结束一次付清。工期为2018年8月15日至8月25日。乙方保证工程质量,由于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违约责任:工程款当天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如甲方拖延支付,乙方按总额加收每天3%滞纳金,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开始作施工准备,并按期完成施工。
工程完工后,发包人、监理、县重点工程局认为工程中所安装的不锈钢护栏发现质量不合格,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为此要求承包人拆除后重新安装。后该部分工程被拆除后重新安装。
根据公正机关测量结果:护栏为184米,扶手73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护栏工程款为184米X130元∕米=23920元;扶手工程款为73米X110元/米=8030元。原告已支付扶手工程款8030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关施工质资。
本院认为: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见,法律禁止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杨建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无资质而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2、对于扶手工程部分,双方无异议,且工程款8030元已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对于护栏工程部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费等直接费用,因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护栏工程已拆除未使用,故应适当减少折价补偿金额,为此,本院酌定按70%的比例折价补偿,即(23920元×70%)16744元。
三、关于工程质量及损失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发包人所共同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本案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提出工程质量及损失问题,但未申请鉴定。如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及损失问题,可待实际损失确认后,原、被告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另行主张。
四、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
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中工程款16744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杨建中承担25元,被告安徽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华亮